【发布部门】景德镇市人大常委会 | 【发布文号】景德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20-08-18 | 【实施日期】 2020-09-01 |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 【产业领域】 资源能源 ; 环境保护 ; 食品药品 |
景德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号)
《景德镇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已由景德镇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0年4月28日通过,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0年7月24日批准,现予公告。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景德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8月18日
景德镇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20年4月28日景德镇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24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的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通过输水管网送到用户,供水人口大于一千人的地表水取水水源,包括在用、备用、应急、规划饮用水水源。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和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并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因地制宜推进集中式供水,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的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林业、体育、城市管理等部门依法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开展宣传教育。鼓励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
第七条 各级河长、湖长应当按照河长制湖长制的有关规定,组织协调饮用水水源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对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和对饮用水水源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劝阻、举报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对保护饮用水水源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条 本市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划定或者调整,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跨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划定或者调整,由相关县人民政府协商后共同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相关县人民政府协商不成的,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在一级保护区的陆域边界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和视频监控设备。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供水规模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地区,不得新增开采地下水,原有的自备水井应当限期封闭。但是,经依法批准开采的矿泉水、地热水除外。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上游地区的产业布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以及周边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建设和维护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和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坡岸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七)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八)分割、占用水库水面以及库容,围滩造田、围库造塘;
(九)电鱼、毒鱼、炸鱼;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除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以及水源涵养林、护岸林、湿地、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二)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使用剧毒、高毒和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
(四)不及时回收肥料的包装物和难降解的残留废弃农膜;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向水体排放船舶洗舱水、压载水;
(四)进行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
(五)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六)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七)取土、采矿、采石、采砂;
(八)从事洗车、餐饮经营活动;
(九)建造坟墓;
(十)丢弃、掩埋动物尸体;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并进行生态修复。
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停泊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
(三)捕捞作业;
(四)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并进行生态修复。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交通设施的管理。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交通干线设立醒目的饮用水水源标识,在靠近水源一侧道路或者穿越桥梁两侧设置封闭式护栏和截污收集装置,防止路面(桥面)废水或者因交通事故泄漏的有毒有害物质流入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一条 对饮用水水源的水体进行开发利用的,应当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维持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持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防止对饮用水水源造成破坏。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巡查制度,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及有关流域、区域开展巡查。
饮用水水源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巡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环境状况评估和环境监测,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工作,制定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执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监督管理,负责配置水资源,保障饮用水水源水量,水土流失综合防治和监督管理,并对涉水工程建设项目和河道采砂进行监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主管部门,履行以下饮用水水源保护的主要职责:
(一)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位于城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管理,雨污管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维护管理,市政设施的维护管理和园林绿化的监督管理;
(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种植业、畜禽养殖业、渔业生产、农产品加工的监督管理,引导和鼓励农民发展绿色农业,指导和监督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和农膜的使用;
(三)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和土地利用、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
(四)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水源涵养林、湿地和相关植被的监督管理;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港口、码头、岸线、船舶的管理工作;
(六)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水质的卫生监测工作,做好介水传染病的监测预防;
(七)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本市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水行政、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上游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应当服从全市的水资源调度,优先保障饮用水水源的取水需要。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工作。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本市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本市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饮用水水源监督管理工作中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故意损毁隔离防护设施和视频监控设备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违反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违反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四)违反第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造成水源涵养林、护岸林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违反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五)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七项规定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七)违反第八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第九项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九)违反第十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驶离该区域,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从事网箱养殖、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