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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发布部门】桂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桂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16号 【效力级别...
【发布部门】桂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桂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16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20-09-22 【实施日期】 2020-12-01
【法律话题】 交通运输 ; 环境能源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桂林市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20年6月29日桂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

  第四章 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燃气系统向大气排放、蒸发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本条例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主要包括挖掘机、起重机、推土机、装载机、压路机、摊铺机、平地机、叉车、桩工机械、堆高机、牵引车、摆渡车、场内车辆、农业机械等。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建立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执法联动机制,协调处理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制定、实施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规划,保障经费投入,健全监督管理体系,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促进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第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有关管理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行驶或者使用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林业和园林、商务、市场监管、农业农村、海事、船舶检验等有关部门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对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本市在用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以及办理注册登记、转入登记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符合国家阶段性排放标准。


  第六条  本市生产、销售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添加剂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有害物质含量和其他大气环境保护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


  第七条  在用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对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维修保养,保持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拆除、闲置或者擅自更改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和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重型柴油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诊断系统联网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送修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维修保养,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维修单位应当如实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传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维修信息。


  第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船舶检验等部门建立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检验、维修信息的数据平台,实现对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检验、维修信息的实时联网、实时共享。


  第十条  从事城市公交、道路运输、船舶运输、环卫、邮政、快递、出租车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经营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单位负责人对确保本单位所有或者使用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符合标准负责。


  第十一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使用人对排放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复核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会同相关部门对检验是否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检验技术规范进行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三章 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排放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排放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三条  机动车排放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提供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用其他车辆代替报检车辆上线检测;


  (二)减少被测气体的摄入量,或者稀释被测气体的浓度;


  (三)篡改检测限值、检测数据、被检车辆参数、大气环境参数、检测结果;


  (四)故意造成远程监控设备失效;


  (五)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


  (六)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七)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暂停网络联接和检验报告打印功能。


  第十四条  鼓励建设能够同时承担排放检验、安全技术检验和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验的机动车检验机构,将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安全技术检验机构配套设置于同一地点。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名称、地址、咨询电话等相关信息,方便公众就近验车。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通过记分管理等方式,加强对机动车检验机构的管理。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用现场检查、电子监控、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在用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被抽测者应当配合;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在用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抽测不合格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时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限期维修,并经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十六条  机动船舶发动机及有关设备应当由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符合法定排放标准的,方可运营。


  第四章 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申报编码登记管理。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名称、类别、污染物排放等资料信息。申报编码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实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信息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非道路移动机械申报编码登记信息。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管理台账。


  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园林等部门负责督促本部门监管的行业单位所有或者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申报编码登记。


  特种设备、农业机械等登记主管部门应当将已经登记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资料移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纳入管理台账。


  第十九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


  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伪造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园林等部门,在非道路移动机械集中停放地、维修地、使用地等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一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证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使用,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发生故障的,应当予以维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破坏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功能区划的要求,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告。在禁止区域内不得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用电子标签、电子围栏、排气监控等技术手段对禁止区域进行实时监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经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维修单位不如实上传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维修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从事城市公交、道路运输、船舶运输、环卫、邮政、快递、出租车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经营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本单位注册车辆、船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在一个自然年内经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数量超过登记数量百分之十的,或者同一车辆、船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经排放检验不合格超过三次以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检验资格。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使用未申报编码登记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台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开展检验业务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伪造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检验资格。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干扰和破坏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正常使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区域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本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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