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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文物保护条例

【发布部门】日照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日照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
【发布部门】日照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日照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20-09-25 【实施日期】 2021-01-01
【法律话题】 文体教育 【产业领域】 教体文 ; 公共管理

日照市文物保护条例


(2020年8月31日日照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利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及其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依法受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图书资料和影音像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保护。


  第四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海洋发展、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海事、海关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文物保护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其文物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涉及文物保护的重大事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保护专家咨询机制,对文物保护有关事项提供专业技术支持。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文物保护经费用于下列支出:


  (一)需要由政府承担费用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二)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安全防护、消防设施建设、保护范围内保存环境治理等;


  (三)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补助;


  (四)国有博物馆馆藏文物及标本的保护和修复;


  (五)非国有博物馆的藏品维护补助;


  (六)文物的数字化保护、预防性保护,文物保护项目管理;


  (七)文物研究和宣传教育;


  (八)文物保护员聘用、专家咨询;


  (九)对文物保护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奖励;


  (十)其他文物保护方面的支出。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文物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发布文物保护公益广告。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文物保护志愿服务活动,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提供指导和支持。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损害文物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二章  保护利用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不可移动文物普查制度,定期组织文物普查,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文物行政部门提供文物线索。


  在文物资源调查和考古发掘中发现的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认定,认定前应当征求社会意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申请认定不可移动文物。


  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社会、文化价值,按照法定程序可以核定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登记公布,参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文物普查情况,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海洋发展等部门,在埋藏文物丰富的区域依法划定地下文物保护区和水下文物保护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合理划定、公布本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立专门机构或者落实专人管理。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依法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禁止攀爬、踩踏、刻划、涂污、损坏不可移动文物,禁止损毁、擅自移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标志和保护界桩。


  第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修建构筑物或者栽植移植大型乔木;


  (二)修建人造景点;


  (三)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四)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五)建窑、取土、采石、开矿、毁林、排污、深翻土地;


  (六)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其他建设工程;


  (七)其他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其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该文物保护单位的风貌相协调,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得同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规划许可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加强对下列文物的保护管理:


  (一)齐长城遗址日照段、两城镇遗址、尧王城遗址、丹土遗址、东海峪遗址、大朱家村遗址、杭头遗址等大型文化遗址;


  (二)刘章墓、城阳王墓、天井汪墓群、齐家庄墓群、海曲墓群、莒子墓等古墓葬;


  (三)莒国故城、五莲山光明寺、刘勰故居、丁公石祠、河山石亭、丁氏故居、王献唐故居等城址、古建筑及近现代代表性建筑;


  (四)山东军区机关驻地旧址、中共下元特别支部旧址、邵疃小学革命纪念地等革命文物;


  (五)其他具有突出价值、需要加强保护的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或者鲜明地域特色的农业遗产、工业遗产、传统村落、革命遗址、历史文化街区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确定保护名录和保护范围,编制相应的保护发展规划,促进保护和利用。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征求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不可移动文物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一)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权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使用人和所有权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权不明确、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无使用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确的,由当地县(区)人民政府指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保护管理责任人可以聘请文物保护员,开展文物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有权依法合理利用不可移动文物,享有相关收益,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负责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及安全管理;


  (二)不得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改变原建筑立面、结构体系、色彩色调、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等;


  (三)不得损毁、擅自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与不可移动文物相关的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


  (四)不得擅自改变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用途;


  (五)不得以文物利用为名过度开发经营、拆真建假,影响文物安全;


  (六)发现危害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的险情时,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并向所在地的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不可移动文物由非文物管理机构使用的,县(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保护责任书。


  第二十一条  保护管理责任人修缮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时,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补助申请由保护管理责任人根据文物级别向文物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出。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进行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文物行政部门纳入国土利用和规划建设协调决策机制成员单位。


  在实施旧城改造、乡村建设和其他大规模城乡建设项目前,应当依法进行考古调查、勘探,保护新发现的文物。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依法实施原址保护;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报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


  本条规定的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四条  进行占地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地下文物保护区、水下文物保护区和历史文化名城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报请组织考古调查、勘探。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前,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向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交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考古发掘单位进行监督。


  考古发掘工作结束后,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在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验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交考古发掘工作总结、出土文物清单,并提出保护工作建议。


  考古发掘单位开展工作中发现的文物、标本等,应当依法存放、移交。


  第二十六条  在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或者疑似文物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施工单位或者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工程施工或者生产活动,保护好现场,及时向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告,并向文物行政部门上交出土文物。有哄抢文物行为或者风险的,应当同时报告公安机关;


  (二)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三)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需要进行考古勘探、发掘的,依法组织实施;


  (四)发现重要文物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市、县(区)人民政府与建设单位协商后,可以另行安排用地或者收回土地使用权、退还已交纳的土地出让金;造成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者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理利用文物的合法权益。


  文物利用应当以确保文物安全为前提,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禁止不当利用、过度开发。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等社会力量依法设立博物馆、纪念馆等,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信息、服务和技术指导。


  社会力量投资保护修缮市级以下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可以在约定期限内依法使用并享有相关收益,不得改变所有权。


  第二十九条  具备对公众开放条件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收藏单位,可以允许参观、游览和科学研究。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中的古建筑或者纪念建筑物,用作除博物馆、保管所或者参观、游览场所外其他用途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按照法定程序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档案馆、学校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收藏的文物,依法区分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利用收藏的文物开展科学研究、展示、教育等活动。


  鼓励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出借给文物收藏单位,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对接受捐赠或者借用的文物妥善保管和展示。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文物资源在壮大文化旅游产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鼓励支持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文化创意企业等开发文化创意产品,培育以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作为旅游要素的研学旅行、红色教育等旅游产品和旅游新业态。


  第三十三条  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应当发挥社会教育功能,传播有益于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充分发挥博物馆、纪念馆对青少年优秀历史传统文化教育的作用,鼓励学校结合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组织学生到博物馆、纪念馆开展学习实践活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不可移动文物名称、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及相关文物保护要求等信息及时告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负责建设项目选址审查的部门,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征求同级文物行政部门意见,并将最终选址结果告知同级文物行政部门。


  负责土地公开出让的部门,在出让公告中,应当告知不可移动文物及其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文物保护要求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机构、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收藏文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文物安全制度,落实安全责任,配备防火、防盗、防破坏、防自然损坏的设施设备。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机构、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收藏文物的单位的建筑消防监督工作,指导开展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畅通文物违法举报渠道,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的破坏文物的信息和线索。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文物执法机构及其职能,配备相应的文物专业人员,依法查处文物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海关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追缴的涉案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三十日内无偿交还失主或者移交给同级文物行政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攀爬、踩踏、刻划、涂污、损坏不可移动文物情节轻微的,或者损毁、擅自移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标志和保护界桩,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责令恢复原状,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规定,文物保护行政处罚权集中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本辖区内行使文物保护行政处罚权。


  第四十一条  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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