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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发布部门】乐山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乐山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
【发布部门】乐山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乐山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20-09-29 【实施日期】 2021-01-01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环境保护

乐山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9号)


  《乐山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NO:LSC070051)已由乐山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0年9月1日通过,由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0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9月29日


乐山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2020年9月1日乐山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乐山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和装饰装修、道路和公共场所保洁、园林绿化施工和养护、矿山开采、易产生扬尘的工业企业生产加工、物料堆放与运输等活动以及因土地裸露产生的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扬尘污染防治坚持全民共治、源头防治、标本兼治、科学施治、厉行法治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属地管理、部门监管、企业尽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共同防治机制。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统筹协调、资金投入、绩效考核、督查督办和责任追究等体制机制,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本辖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加强扬尘污染隐患排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向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加强环境综合治理,落实基层自治和网格化管理责任,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阻、报告。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广电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园林等有关部门在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扬尘污染防治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扬尘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践行绿色环保生产生活方式,积极参加城乡环境卫生整治活动,增强扬尘污染防治意识,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生态文明宣传教育,普及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宣传。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宣传,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装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加强信息化、智能化建设,提高扬尘污染防治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九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监理等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及时制止,并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整改;对拒不整改或者情节严重的,及时报告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条 城镇建成区和其他人口集中地区,以及公路两侧一定范围等需要重点保护的区域内的房屋建筑、交通、水利等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一)施工单位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以及举报电话等信息;


  (二)施工工地按照规范要求设置围墙或者硬质密闭围挡,并安装喷淋等防尘设施,围挡应当坚固、稳定、整洁、美观;


  (三)对施工现场进出口通道、场内道路、材料存放区、加工区等场所地坪硬化,或者铺设其他功能相当的材料,并采取洒水、冲洗等防尘措施;对施工作业以外的其他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临时绿化;


  (四)施工现场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出场前对车身及车轮进行清理;


  (五)施工脚手架外侧设置符合标准的密目防尘网(布),拆除时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


  (六)土方施工、主体施工、总坪施工以及拆除、爆破、切割、钻孔、凿槽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采取洒水或者喷淋等防尘措施;


  (七)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等建筑材料;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现场搅拌的,采取密闭搅拌方式,禁止现场露天搅拌;


  (八)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九)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安装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设备的,应当安装并与有关部门联网;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参照前款规定,推动农村自建房等建设活动扬尘污染防治。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造方式创新,推广装配式建筑和绿色建材,加强建设工程扬尘污染源头治理。


  第十一条 城镇道路、管线铺设等市政基础设施施工除执行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一)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的方式,已回填的沟槽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二)实施路面破碎、挖掘等作业以及清扫施工现场时,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


  (三)道路或者绿地内各类管线铺设完毕后,应当在七日内恢复道路、绿地原貌;暂不能恢复的,应当采取覆盖措施。


  第十二条 在城镇建成区和其他人口集中地区进行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除执行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一)对拟拆除物体先喷淋、后拆除,拆除过程中持续加压洒水或者喷淋,整理破碎构建和收储废料作业采取有效防尘措施;


  (二)城市主要干道、景观地区、繁华区域的拆除工程,设置防护排架并外挂密目防尘网;


  (三)未完全拆除或者需要停止拆除施工超过一个月的,使用防尘网围挡建(构)筑物;


  (四)拆除工程已完工的,及时移交拆除工程委托人接管场地;不能及时移交的,拆除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三条 在城镇建成区和其他人口集中地区进行建(构)筑物外部装饰装修工程施工,除执行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外,还应当设置立体防尘网(布)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十四条 城镇道路保洁作业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一)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质量标准进行作业,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


  (二)根据气象条件和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对道路进行洒水、冲洗,道路冲洗后两侧的泥土(浆)、垃圾应当即时清理;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辅以洒水等有效防尘措施,禁止随意倾倒尘土;


  (四)下水道的清疏污泥即清即运,不得在道路上堆积;


  (五)定期冲洗绿化带、行道树以及其他植物上附着的积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旅游景区、广场、公园、停车场、车站、市场等露天公共场所,保护管理机构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五条 城镇园林绿化施工和养护作业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一)种植土、弃土、余土以及其他作业物料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二)栽植行道树时,所挖洞穴不能及时栽植的,对种植土和所挖树穴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道路两旁、中心隔离带、分车带进行绿化时,回填土边缘应当低于路沿石;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 矿山开采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和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十七条 砂石、陶瓷、水泥生产和混凝土、砂浆搅拌等易产生扬尘的工业企业生产加工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一)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和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防止生产加工和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扬尘污染;


  (二)场内运输道路进行铺装或者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洒水,保持道路整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石材加工企业应当采用湿法加工工艺,无法使用湿法工艺的应当安装收尘装置;在城镇建成区内从事石材销售、加工的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得进行石材露天切割、打磨等作业。


  第十八条 贮存矿石、矿渣、砂石、水泥、煤炭、建筑垃圾、石灰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放场所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一)采用密闭方式贮存;不能密闭的,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采取其他有效覆盖措施;


  (二)装卸物料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防尘措施;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 运输矿石、矿渣、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水泥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一)出场前对车身及车轮进行清理,车辆经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上路行驶,并保持车容整洁;


  (二)上路行驶应当采取密闭、覆盖等措施,不得泄漏遗撒和违规倾倒;


  (三)须经公安机关核定运输时间、运输路线的,按照核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加强建筑垃圾填埋消纳设施建设,保障处置安全,推进综合利用,防止污染环境。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专业化运输,划定实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专业化运输的区域。


  第二十条 城镇建成区内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城镇建成区内其他裸露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硬化、透水铺装或者覆盖:


  (一)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管理单位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河道沿线、公共绿地范围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管理维护单位负责;


  (四)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


  (五)其他区域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调整用地结构,提高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推广保护性耕作、林间覆盖等方式,抑制季节性裸地农田扬尘。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监督检查制度,通过现场检查、在线监测、视频监控等方式,及时发现并查处违法行为,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扬尘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被隐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体系,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纳入文明施工管理范畴,建立扬尘污染控制责任制度。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据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企业信用黑名单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企业扬尘污染违法信息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向社会公开,在市场准入、资质资格管理、招标投标等方面依法给予限制。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可以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停止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禁止运输散装或者流体物料车辆行驶、增加主要道路保洁频次,或者采取其他防治扬尘污染的必要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公民应当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的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可以聘任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受理范围及相应职责等事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另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行政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


  (二)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整改;


  (三)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扬尘污染行为情节严重的,未及时报告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九项、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不符合要求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行政、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城镇道路和其他露天公共场所保洁、城镇园林绿化施工和养护不符合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矿山开采或者砂石、陶瓷、水泥生产和混凝土、砂浆搅拌等易产生扬尘的工业企业生产加工不符合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石材销售、加工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城镇建成区内露天切割、打磨石材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堆放物料不符合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上路行驶的物料运输车辆不符合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上路行驶的物料运输车辆泄漏遗撒或者违规倾倒的,除依据前款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外,由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清除改正;不按期清除改正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对城镇建成区内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的,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拒不执行停产或者限产、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停止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生态环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三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制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行政执法的权责清单,划定城镇建成区和其他人口集中地区以及公路两侧一定范围等需要重点保护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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