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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殡葬管理条例(2020修正)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 【效力级别】设...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20-10-23 【实施日期】 2020-10-23
【法律话题】 商贸服务 【产业领域】 商务服务 ; 居民服务

哈尔滨市殡葬管理条例


(1998年6月19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1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10月21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等十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29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林地林木管理条例〉等1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4年4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4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6年6月28日哈尔滨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6年8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丧葬管理

  第三章 丧事管理

  第四章 墓地管理

  第五章 丧葬用品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改革丧葬习俗,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应当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殡葬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安排殡葬设施建设用地和资金,适应殡葬改革的需要。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新闻单位,有义务进行殡葬改革宣传教育。


  第六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


  区、县(市)民政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价格、民族宗教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丧葬管理


  第七条 本市公民死亡和外地公民在本市死亡,遗体应当就近火化。


  第八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凭下列证件:


  (一)正常死亡的,凭公安部门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医疗机构的证明;


  (二)非正常死亡和无名尸体,凭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的证明;


  (三)外国人死亡,凭本条第(一)或者第(二)项证明和死者家属或者所属国大使馆、领事馆的书面申请。


  第九条 应当火化的遗体,由殡仪服务单位负责运送。偏远郊区和特殊情况除外。


  外地公民在本市死亡需要将遗体运往户籍所在地火化的,应当由殡仪专用车辆运送。


  第十条 遗体火化后,提倡不保留骨灰。保留骨灰的,可寄存在殡仪馆骨灰堂或者在公墓、公益性墓地采取以树代墓等多种形式安葬。


  第十一条 允许土葬的公民死亡后,凡本人生前留有遗嘱或者家属自愿实行火化的,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十二条 市、县(市)应当逐步建立本辖区的殡仪服务中心。


  殡仪服务中心应当对遗体运送、防腐、整容、火化等提供服务,实行规范化、科学化管理。


  第三章 丧事管理


  第十三条 办理丧事提倡节俭、文明,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污染环境卫生,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信教群众办理丧事举行的宗教仪式,应当在经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十五条 禁止在丧事活动中摆放、焚烧冥币和纸人、纸马(牛)等扎糊的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从事扮巫婆、神汉等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在城镇街道烧纸、焚烧遗物或者抛撒纸钱。


  第十六条 禁止在城镇街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


  第十七条 殡仪专用车辆,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运送。


  对殡仪专用车辆和用具应当定期进行消毒,保持卫生,防止疾病传染。


  第十八条 殡仪服务单位收取殡仪服务费用,应当按照省、市价格部门批准的价格标准执行,并明码标价。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者收受财物。


  第十九条 死者家属或者单位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市或者县(市)殡葬管理机构投诉,接受投诉的机构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查处。


  第四章 墓地管理


  第二十条 建立公墓,应当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在县(市)建立公墓,经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据本条前款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在本市城市规划控制区外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在县(市)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公墓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墓地的绿化、美化建设,创造整洁优美的环境。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兴建公墓或者设置公益性墓地:


  (一)耕地、林地;


  (二)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经济开发区;


  (三)距水库、河流堤坝和水源保护区3000米以内;


  (四)距铁路和公路主干线两侧各1000米以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三条 公墓用地属国家所有,公墓管理单位和墓穴认购者只有使用权。


  公益性墓地,不得安葬本乡(镇)村民以外其他人员的骨灰,不得收取经营性费用。


  第二十四条 公墓墓穴的认购者,应当向公墓经营单位交纳管理费。


  第二十五条 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当按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规定的期限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墓碑。


  不得在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修墓立碑。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恢复或者建立宗族墓地;


  (二)返迁或者重建已迁移、平毁的坟墓;


  (三)将骨灰装棺埋葬。


  第五章 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丧葬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市、县(市)民政部门备案。


  从事丧葬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审批范围生产、经营;经营丧葬用品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八条 禁止制作、销售冥币和纸人、纸马(牛)等扎糊的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禁止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丧事活动中摆放、焚烧冥币和纸人、纸马(牛)等扎糊的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从事扮巫婆、神汉等封建迷信活动,在城镇街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镇街道烧纸、焚烧遗物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公安派出所予以制止;抛撒纸钱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建立公墓、公益性墓地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恢复原貌,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公益性墓地安葬本乡(镇)村民以外其他人员骨灰、收取经营性费用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全部成品、半成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丧葬用品生产、经营的;


  (二)制作、销售冥币和纸人、纸马(牛)等扎糊的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


  (三)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的;


  (四)超范围生产、经营丧葬用品的。


  第三十五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殡仪服务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殡葬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索要或者收受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华侨或者港、澳、台胞及外国人死亡,亲属要求在本市安葬的,由市、县(市)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9月24日、1997年11月19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哈尔滨市殡葬管理条例》和《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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