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 【发布文号】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20-12-07 | 【实施日期】 2021-01-01 |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资源能源 ; 公用事业 |
沈阳市燃气管理条例
(2020年8月25日沈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发展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应急保障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六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与建设、燃气经营与应急保障、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四条 燃气事业发展应当坚持统筹规划、节能环保、安全稳定、公平竞争、规范服务、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提高燃气在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建设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现代能源体系。
第六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管理工作。
区、县(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公安、市场监督、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急、商务、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教育、文旅广电、房产、气象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完善燃气安全治理体系,组织开展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宣传活动。
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确保安全生产;开展燃气安全宣传活动,提高市民燃气安全意识。
市和区、(县)市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中小学校开展燃气安全知识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安全的公益性宣传。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鼓励燃气经营者建设智慧燃气平台,通过智慧燃气平台实时监测燃气设施运营。
鼓励管道燃气经营者为居民用户逐步更换智能互联燃气计量装置和远程阀控,实现远程抄表和安全检查。
第二章 发展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前款程序报批、备案。
第十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市或者区、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本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在燃气发展规划确定的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应当依据规划建设燃气管道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违反规划建设瓶组站、天然气的供应站、气化站等非管道燃气供气设施。
第十三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市或者区、县(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规定移交建设档案资料等。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应急保障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类别、区域、规模和期限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从事管道燃气、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经营的,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燃气经营许可。
燃气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按照规定变更燃气经营许可。
第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采用市场竞争方式,通过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风险分担,授权管道燃气经营者开展管道燃气经营。特许经营的期限和特许经营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以及监督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被授权的管道燃气经营者,可以通过市场化方式选择其他具备条件的投资者或者经营者共同经营。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者应当将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向社会公开,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制定安排方案,并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市或者区、县(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对供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巡查、维护、运行、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燃气计量装置设置在居民住宅内的,以燃气计量装置为界,按照顺气流方向的燃气管线及设施(不含燃气计量装置)由用户负责管理;燃气计量装置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管线及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非居民用户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管理、维护责任。
燃气用户委托管道燃气经营者维修、保养的,双方应当签订维修、保养协议。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为燃气用户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并按照符合国家价格政策的气价和燃气计量装置显示的数量结算收费。因燃气计量装置失准导致燃气计量数据失真的,以国家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数据为准。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检查燃气计量装置。非用户原因造成损坏的,居民用户的燃气计量装置维修、更换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承担;非居民用户的维修、更换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燃气用户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并按照特种设备相关管理规定办理气瓶使用登记、申报定期检验。
瓶装燃气供应实行配送制度,由瓶装燃气经营者直接向用户配送并负责燃气系统与气瓶的连接。安装人员应当检查燃气系统连接气密性,并记录存档。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管理。瓶装燃气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危险货物运输的相关规定。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采用信息化技术建立可追溯、可交换、可查询和防篡改的气瓶质量安全信息平台,并按要求将有关信息上传至相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车用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车用燃气充气前后检查、记录制度,不得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进行充气。
车用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存放槽车或者储气瓶组等储气设施,在规定场地内对车用气瓶加气,并在加气前对气瓶状况和装置进行检查,遇有雷暴天气、火灾、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压力异常等情形,应当停止对燃气车辆充气作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擅自将燃油汽车改装成燃气汽车。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利用燃气槽车、贮罐等直接充装气瓶,或者使用气瓶相互灌充;
(九)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十)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
燃气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应急气源的种类、布局、总量,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应急救援措施和启用要求等。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燃气储配站等应急设施建设,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有条件的燃气经营者承担应急储备任务。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发生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优先保障居民用户生活用气。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建立用户档案和台账,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管道燃气用户变更用户名称、用气量、燃气用途或者停止使用燃气的,应当办理变更、停用手续。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燃气连接管等,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对其燃气设施以及用气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调压设施;
(二)将燃气器具和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施的接地导体;
(三)安装、使用直排式热水器、无熄火保护装置等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拆卸、安装、改装、封闭燃气设施(含附属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八)私自开栓通气;
(九)擅自倾倒燃气气瓶残液;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条 鼓励居民燃气用户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非居民燃气用户安装使用的燃气报警控制系统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鼓励燃气经营者投保公众责任保险,鼓励燃气用户购买燃气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每二年为居民燃气用户免费提供至少一次入户安全检查,每年对非居民燃气用户免费提供至少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检查档案保存时间不少于二年。
燃气经营者发现燃气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或者存在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并提出整改要求。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者的安全检查,并按照要求予以改正。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
发现燃气设施损坏、燃气泄漏等危及公共安全的隐患或者事故,燃气经营者应当采取暂停供气的措施,并报告市或者区、县(市)城乡建设、应急等主管部门。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设置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的义务,发现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市或者区、县(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急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市或者区、县(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在建设工程开工三日前通知管道燃气经营者,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指派专业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
工程施工作业损坏地下燃气管线及其他燃气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燃气经营者,并及时采取应急保护措施。
第六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置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城乡建设、公安、应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组成的燃气安全事故应急组织。
市和区、县(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机构职责、应急行动方案等内容,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包含组织机构、责任分工、事故分类、处置程序、事故分析及上报等内容的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开展演练。
第三十七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先行处置,并根据突发事件等级,按照程序向市或者区、县(市)城乡建设、应急等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等级,依照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按照各自职责和业务范围,做好燃气安全突发事件的指挥、处置等工作。
发生燃气泄漏等紧急情况,燃气经营者需要紧急进行入户抢险、抢修作业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予以配合。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阻挠、干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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