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泰州人大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20-12-11 | 【实施日期】 2021-03-01 |
【法律话题】 文体教育 | 【产业领域】 教体文 ; 农林牧渔 ; 公共管理 |
泰州市垛田保护条例
(2020年10月29日泰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利用和传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垛田保护,传承和弘扬垛田传统农业文化,推动垛田永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江苏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垛田的保护规划、保护管理以及利用和传承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被认定为文物保护单位、划定为永久基本农田或者列入湿地保护名录的垛田区域,文物保护、土地管理、湿地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垛田,又称垎田、垎岸等,是指在本市里下河地区人工开挖网状深沟,扒取湖荡、沼泽泥土堆垒形成的,多面环水、水田交错、形态各异的垛状农田,以及与之相关的传统农业系统、生态系统和文化自然景观。
第四条 垛田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遵循科学规划、严格管理、合理利用、注重传承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兴化市、海陵区、姜堰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垛田保护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协调,将垛田保护工作经费、清淤疏浚、垛田修复和传统农业文化保护等方面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垛田保护工作纳入地方年度综合考核体系。
兴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兴化垛田的保护,将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保护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垛田保护中的重大问题,并做好全球重要农业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和兴化市、海陵区、姜堰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垛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和兴化市、海陵区、姜堰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垛田保护区内耕地、林地、湿地等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兴化市、海陵区、姜堰区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广电和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垛田保护工作。
第七条 垛田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本区域内的垛田保护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组织制定完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合作社章程等,对垛田保护作出约定,引导村(居)民、合作社成员自觉保护垛田。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垛田的义务,有权对损害垛田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多种形式参与垛田保护。
对在垛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兴化市、海陵区、姜堰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九条 下列镇(街道)和村的垛田区域划为垛田保护区:
(一)兴化市千垛镇、沙沟镇、中堡镇、垛田街道;
(二)海陵区华港镇港口村、溪西村、溪东村;
(三)姜堰区淤溪镇周庄村、杨庄村。
垛田保护区实行分级保护,分为一般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
第十条 垛田一般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兴化市、海陵区、姜堰区人民政府确定划设标准和具体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下列区域内的垛田应当划入重点保护区:
(一)被认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垛田区域;
(二)兴化千垛景区;
(三)李中水上森林景区。
第十一条 兴化市、海陵区、姜堰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垛田保护界桩,并在明显位置设立标识牌,标明保护级别、保护范围、禁止行为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掩盖或者擅自移动垛田保护界桩和标识牌。
第十二条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兴化市、海陵区、姜堰区人民政府,编制垛田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垛田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河道保护规划、湿地保护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垛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保护的目标任务、保护措施、保护投入以及重点保护区修复目标、具体举措、时限等内容。
垛田保护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按照原批准程序报请批准。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垛田资源数据库,定期组织兴化市、海陵区、姜堰区人民政府开展垛田资源调查和保护状况评估,并将调查和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垛田资源调查和保护状况评估至少每三年进行一次。
第十四条 兴化市、海陵区、姜堰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垛田保护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处理侵占、破坏垛田的违法行为;对巡查发现的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兴化市、海陵区、姜堰区水利部门应当对垛田水域淤积和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制定清淤疏浚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垛田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垛田水域清淤疏浚、漂浮物清理等相关工作,并协助开展垛田资源调查、保护状况评估、日常巡查等工作。
垛田水域清淤疏浚应当与垛田修复相结合,并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要求。
第十六条 垛田的土地承包方或者经营权人应当做好垛田日常养护,保持垛田高度和形状。
鼓励采用罱泥、扒苲、布水草等传统方式,进行垛田耕种和日常养护。
第十七条 在垛田保护区内,实施房屋、道路等工程建设以及旅游开发等活动,应当符合垛田保护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交通、能源、水利设施等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让垛田重点保护区;确实难以避让的,应当选择最有利于保护垛田的建设方案和施工工艺。
第十八条 在垛田保护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保持垛田水系畅通,不得破坏垛田风貌。
垛田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其布局、外观设计和色彩等应当与垛田风貌相协调。
第十九条 垛田一般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取土、挖塘损毁垛田;
(二)擅自平垛、填堵、围圈垛田水域,破坏垛田水系;
(三)倾倒、堆放固体废弃物、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污水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垛田重点保护区内,除禁止前款所列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二)投饵式水产养殖;
(三)擅自架设杆线等设施,破坏垛田风貌。
第四章 利用和传承
第二十条 垛田利用应当符合垛田保护规划,发挥垛田在农业生产、旅游观光、文化展示等方面的功能。
第二十一条 鼓励在垛田保护区内种植油菜、香葱、芋头等适宜农作物。
鼓励垛田的土地承包方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等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推进垛田适度规模经营。
市和兴化市、海陵区、姜堰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机构,制定推广垛田种植技术规范,开展垛田农产品品牌建设。
第二十二条 支持利用垛田文化、景观、科普资源从事旅游或者农产品销售、餐饮、民宿、民俗展示等活动,增加农民收入。
市和兴化市、海陵区、姜堰区文化广电和旅游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依托垛田旅游资源,开发具有垛田特色的旅游线路和产品,培育垛田旅游品牌,促进垛田旅游联动发展。
第二十三条 市和兴化市、海陵区、姜堰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垛田传统农业文化的保护和传承,组织开展与垛田有关的传统农耕技术、生产工具、地方民俗、民间典故等历史文化遗产的收集、整理、挖掘和研究等工作。
鼓励开展与垛田传统农业文化有关的学术研究、文艺创作、文化创意产品开发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对垛田传统农业文化可以采取以下保护措施:
(一)采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
(二)征集、保存相关资料和实物;
(三)定期开展相关技艺的展示、表演、比赛等活动;
(四)其他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市和兴化市、海陵区、姜堰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互联网、电视、广播、出版物、展览等途径,宣传推介垛田,提升垛田知名度,提高公众对垛田价值的认识,增强保护意识。
市和兴化市、海陵区、姜堰区教育部门应当组织中小学校开展与垛田相关的教学和劳动实践活动,提高青少年对垛田及其传统农业文化的认知水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涂改、损毁、掩盖或者擅自移动垛田保护界桩或者标识牌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擅自取土、挖塘损毁垛田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以被损毁垛田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擅自平垛、填堵、围圈垛田水域,破坏垛田水系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在垛田重点保护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所在地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在垛田重点保护区内进行投饵式水产养殖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在垛田重点保护区内擅自架设杆线等设施,破坏垛田风貌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杆线等设施,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垛田保护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垛田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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