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21-03-24 | 【实施日期】 2021-03-24 |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公用事业 |
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10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2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3月24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行业管理,规范燃气经营行为,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和储存、输配、经营、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燃气的发展应当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市燃气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管道供气规划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应当按照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管道供气区域内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采用管网管道供气,管道供气区域外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采用独立的管道供气。
第七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严禁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八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管道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瓶装燃气和车用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后,燃气经营企业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九十日前向原核发部门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第九条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燃气企业应当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燃气企业设立瓶装燃气分销网点的,应当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申请经营燃气的企业,应当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十)燃气汽车加气站从事其他用途的加气充装。
禁止在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站(点)经营场所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气合同。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燃气质量、管道燃气压力流量和瓶装燃气充装允差量等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气。因供气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应当提前七日告知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告知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但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恢复供气时间必须事先通知燃气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计划停气、临时停气未事先通知燃气用户,造成燃气用户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设置并公布维修、抢修、抢险电话,实行专人值班,昼夜服务。
第四章 用气管理
第十六条 使用管道燃气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开户申请,并办理有关用气手续。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用户变更用户名称、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和安装、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管线、调压装置、计量表具时,应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用户。
第十九条 燃气用户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或者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八)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燃气气瓶检验标志、漆色;
(九)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燃气气瓶相互转充;
(十)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气瓶角阀;
(十一)擅自对气瓶瓶体进行焊接、切割。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安全责任制,配置必要的安全设备。燃气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向用户提供安全用气手册,加强对用户的安全宣传和教育。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燃气气瓶充装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安全规定:
(一)使用的气瓶必须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周期进行定期检验,不得给过期未检测的气瓶或者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二)对残液量超过规定的气瓶,必须进行清残处理;
(三)对出站气瓶必须进行检漏和二次检斤,经检测合格后贴上充装合格证并对瓶阀出口处封口,未贴合格证并对瓶阀封口的,不得出站;
(四)禁止违反安全标准超量充装瓶装燃气;
(五)禁止从液化石油气罐车上直接向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通讯器材、抢修设备、防护用品及巡检抢修专用车辆。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燃气设施及管网的巡检制度和各类突发事故的抢险预案,抢险预案应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燃气设施保护范围设立明确标识,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
(六)在管道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或者晾晒衣物;
(七)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燃气码头、气源厂、充装站、供气点及燃气输配设施,应当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险情或事故,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燃气经营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按抢险预案进行抢险,同时将情况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等单位。险情严重需要实行人员疏散、封锁交通、切断电源、断绝火源的,公安、供电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抢修燃气设施时,对影响抢修作业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应急措施,但事后应及时恢复原状,并按规定补办手续。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赔偿。燃气经营企业予以赔偿后,有权向造成抢修事故的责任者追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国务院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已经确定集中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理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汽车加气站从事其他用途的加气充装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燃气企业发放经营许可证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企业擅自从事燃气经营业务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十月十二日由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海口市煤气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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