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六盘水市人大常委会 | 【发布文号】六盘水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1年第2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21-04-01 | 【实施日期】 2021-05-01 |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 【产业领域】 环境保护 ; 资源能源 ; 食品药品 |
六盘水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1年第2号)
《六盘水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于2020年10月27日六盘水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21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六盘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4月1日
六盘水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20年10月27日六盘水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三章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进入输水管网且供水人口在1000人以上的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和地下水饮用水水源。
第三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系统治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规划时,应当优先考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
跨行政区域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按属地管理原则开展日常管理,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建立跨界饮用水水源保护议事协调机制,统筹管理、协同共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举报和控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专项资金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活动,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章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九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应当依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划分保护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区域为准保护区。
第十条 经批准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公布保护区范围和管理要求。
第十一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拟划定的水源保护区进行现场踏勘,确定污染源分布情况后制定污染源整治方案。
第十二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后,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水源枯竭等自然因素确需调整、取消的,原提出划定方案的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听取专家的意见,并组织对调整或者取消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确需调整的按照相关程序重新报批,确需取消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因划定或者调整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
第三章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范的标准和技术要求,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界碑、界桩、警示牌、围网、监控设备等环境保护设施。
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改变、破坏保护区的环境保护设施。
第十五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在严重污染水体清单内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建设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处置和转运性质的场所;
(四)擅自设置排污口;
(五)排放、倾倒、堆放或者存贮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有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废弃物;
(六)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
(七)滥伐林木;
(八)炸鱼、电鱼、毒鱼,用非法渔具捕鱼;
(九)网箱养殖、围栏养殖、投饵养殖、施肥养殖;
(十)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从事采矿、采石等活动;
(三)设置从事危险化学品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装卸作业的货运码头,水上加油站;
(四)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敞养、放养畜禽;
(五)修建墓地;
(六)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七)经营有污染物排放的餐饮、住宿和娱乐场所;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家庭分散畜禽养殖、野炊、露营、旅游、水上运动、游泳、垂钓、捕捞、清洗衣物等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设施、场所、建(构)筑物和排污口等,依法应当搬迁、拆除或者关闭的,由属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对生态安全造成影响的,应当实施生态修复。
第十九条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存在家庭分散养殖畜禽的,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第二十条 规划、建设公路、铁路、输油和输气等重大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应当避开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需穿越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用地预审、核准选址前,应当征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意见。
施工、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施工、运营期间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十一条 严格限制装载危险化学品、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的交通工具进入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需进入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后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通行手续。
属地公安机关应当采取限制运载重量和物资种类、限定行驶路线等管理措施,对进入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交通工具进行实时监控。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保障正常启用。
备用水源的保护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完善的管理机制,明确各职能部门的管理权限和范围,建立健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联防联控机制,统筹协调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环境质量评估、环境监测、水污染的防治。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水务主管部门负责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及水资源的统一配置、调度,根据水污染防治职能职责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保护区内渔业、畜禽养殖、农业种植等活动,引导发展绿色产业;
(三)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植被的保护和水源涵养林的建设等工作;
(四)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土地利用的规划工作,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矿产开发和违法用地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城市综合执法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检查巡查制度,负责保护区的安全巡查、卫生保洁;
(二)管理和维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设施和设备;
(三)对污染水源和擅自改变、破坏保护区的环境保护设施和设备等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四)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与治理;
(五)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集中式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预警、预防机制,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和预警监控。建立一源一档的风险源档案,实行动态分类管理。
供水单位应当对集中式饮用水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数据与生态环境、水务、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共享。
第二十九条 司法机关在办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案件过程中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单位提出司法建议或者检察建议的,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在30日内书面回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处以滥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采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装载危险化学品、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的交通工具进入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造成饮用水污染事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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