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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教育条例(2021修正)

【发布部门】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1]第2号 ...
【发布部门】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1]第2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21-06-17 【实施日期】 2021-06-17
【法律话题】 文体教育 【产业领域】 教体文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教育条例


(2015年2月7日经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5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教育条例〉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促进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全面实施教育立州战略,坚持教育优先发展,深化教育综合改革,全链条构建高质量教育发展体系,推动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和城乡一体化,完善普惠制学前教育,鼓励高中阶段学校多元化发展,大力支持民办教育发展,促进高等教育、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协调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一般公共预算教育支出逐年增长,确保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一般公共预算教育支出逐年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足额预算和及时拨付应当由地方承担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


  第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加强教学研究和教育科研工作,科学制定教育质量评价体系,促进教育教学创新发展,提升教学质量,推进教育事业科学发展。


  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教育保障工作。


  第六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的选拔任用应当征求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独立行使教育督导职能的教育督导机构;完善教育督导结果公告、限期整改、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义务教育辍学问责制度。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协同、学校参与、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参加的父母外出务工的中小学学生教育工作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父母外出务工的中小学学生服务机构并完善管理制度,做好关爱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特殊教育,提高特殊教育经费保障水平。优化特殊教育功能布局,完善特殊教育学校功能配套。建立残疾学生跟踪管理和促进就业的工作制度。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专家学者、外来投资者、现役军人、进城务工人员等的随迁子女享有与本地户籍人口同等的受教育权利。


  第十二条  自治州普通高中招生对少数民族、烈士子女、见义勇为人员或其子女、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子女、残疾人、孤儿在录取分数上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办学的服务、指导、监督和管理,规范学校办学行为,禁止违规招生。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适龄儿童、少年分布状况,合理规划各类学校布局,促进教育均衡发展。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中小学、幼儿园,实行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


  乡、镇应当设置公办幼儿园,行政村可以设置幼儿园,鼓励有条件的自然村寨设置幼儿园。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保障学校建设用地。对规划用于建设学校的土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经批准改变用途的,应当按照不小于原面积的标准重新预留学校建设用地。


  兴建学校应当科学选址,禁止在采空区、存在自然灾害风险隐患、污染严重的地段修建学校。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安全的监管,监督学校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管理机制,按照规定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六条  自治州实行中小学(幼儿园)校(园)长任职资格制度。实行中小学校校长职级制,进行分级管理。推进公办学校法人治理结构建设。


  自治州教育行政部门负责高中阶段学校校长任职资格的认定;县(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校长和幼儿园园长任职资格的认定。


  完善校长遴选机制,建立由州、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的校(园)长后备人才库。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建立名师、名校第三方评估机制。


  第十八条  自治州应当建立由教育行政部门主导,编制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宏观管理、指导和监督的中小学、幼儿园教师招聘录用、职称(职务)评定、调配交流制度。


  对在边远乡村中小学和教学点任教3年以上,表现优秀并符合条件的教师,同等条件下优先评聘职称(职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教职工工资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按时足额发放,保障中小学教师工资收入水平不低于或者高于当地公务员平均工资收入水平。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边远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区学校的对口支援和城乡教师交流工作制度。鼓励城镇教师、高等院校毕业生和志愿者到边远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区任教、支教。对边远地区从教的教师给予生活补贴。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教师培训机构,保障培训经费。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教师培养工作,实行教师标准化培训,提高教师整体素质;加强少数民族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双语教师的培养。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支持高等教育改革发展,通过增加投入、政策支持等措施,提升整体办学水平。


  高等院校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公开招聘教师和工作人员、评聘教师专业技术职务,加强应用技术型学科和特色专业建设。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职业院校优质发展,提升职业教育服务地方经济发展的能力。


  职业院校实行毕业生学历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用人单位根据岗位需求,优先录(聘)用取得双证书的人员。


  职业学校根据教育教学需要,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技能大师和社会能工巧匠为专(兼)职技能技术教师、实习实训指导教师。报经审核批准的外聘专业教师、实习实训指导教师的工资及其他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民族教育发展规划,在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设置以寄宿制为主的民族小学、民族中学。


  省级示范性高中、中职学校、技工学校、县(市)属中小学校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置民族班。


  对民族学校、民族班的少数民族学生按学年给予专项补助。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学校与州外教育机构合作交流,增强开放程度,提高办学水平。


  推行校企、校政、校校合作的职业教育办学模式。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加强民族团结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教育。鼓励有条件的学校开设地方民族文化知识课程,开展民族文化、民族传统技艺和民族传统体育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教科书选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进入课堂教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学校、教师、家长、学生订购教辅资料。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政府资助为主、社会捐助为辅的经济困难学生资助体系,完善生源地助学贷款工作机制。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与改革、审计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教育经费拨付、投向和效益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三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教育工作情况。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对在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教育改革、教学研究、教育科研工作等方面取得显著成效的;


  (二)控辍保学工作成绩突出的;


  (三)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促进学生全面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推动民族教育发展和民族文化融合取得实效的;


  (五)在边远乡村任教10年以上的;


  (六)教龄满15年的教师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章,教龄满25年的教师由自治州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章,教龄满30年的教师由自治州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章并给予一次性奖励;


  (七)做出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未达到基本要求的;


  (二)对民族学校、民族班的少数民族学生未按学年给予专项补助的;


  (三)未按要求完善教育督导结果公告、限期整改、奖惩和责任追究等制度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规划用于建设学校的土地用途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边远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区学校的对口支援和城乡教师交流工作制度未落实的;


  (二)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三)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


  (四)违规招生的。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办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对受教育者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3月27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22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教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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