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三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发布文号】三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1)第5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21-06-30 | 【实施日期】 2021-08-01 |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医疗卫生 ; 商贸服务 | 【产业领域】 商务服务 ; 土地房产 |
三亚市乡村民宿促进和管理条例
三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1)第5号
三亚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三亚市乡村民宿促进和管理条例》,已经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1年6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三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6月30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三亚市乡村民宿促进和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1年6月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三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审的《三亚市乡村民宿促进和管理条例》,由三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三亚市乡村民宿促进和管理条例
(2021年4月30日三亚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1年6月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促进措施
第三章 开办程序
第四章 经营规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乡村民宿产业持续健康发展,规范乡村民宿管理,提升乡村民宿品质,保障乡村民宿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推动乡村振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乡村民宿产业促进和经营、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乡村民宿,是指位于乡村内,利用村(居)民自有住宅、村集体房屋、原国有农(林)场房屋或者其他相关设施开办的小型住宿场所。乡村民宿规模的具体界定标准,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前款所称乡村,包括本市城市建成区以外的村、社区、居。本市城市建成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乡村民宿产业发展坚持生态优先、科学规划、便利准入、依法监管、凸显特色、共享发展的原则,方便消费者体验当地优美环境、特色文化与生产生活方式,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乡村民宿工作,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乡村民宿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统筹推进乡村民宿产业发展。
区人民政府根据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民宿建设、开办、经营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育才生态区管理委员会参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关职责。
大社区综合服务机构、村(居)民委员会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乡村民宿的安全管理、服务保障及其他相关工作。
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对乡村民宿建设、开办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旅游文化主管部门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对乡村民宿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乡村民宿用地、规划等实施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办理乡村民宿市场主体登记,督促、引导乡村民宿经营者诚信经营、公平竞争,并负责乡村民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乡村民宿公共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乡村民宿治安管理工作,指导乡村民宿经营者安装、维护治安管理信息系统,配置必要安全防范设施。
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按照有关规定,负责乡村民宿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查处乡村民宿建设、开办、经营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并承担与行政处罚相对应的监督管理职责。
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乡村民宿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乡村民宿经营者加入乡村民宿行业协会。乡村民宿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诚信经营,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乡村民宿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并配合有关部门制定行业服务规范、标准以及开展行业服务质量检查、等级评定、诚信评价、宣传推介等工作。
第二章 促进措施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民宿产业发展列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乡村振兴战略规划,并根据市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和省乡村民宿发展规划,编制市乡村民宿发展规划,明确乡村民宿发展定位、空间布局、区域特色,引导乡村民宿产业规范有序发展。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与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相适应、有利于乡村民宿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优化投资经营环境,培育区域特色品牌,促进乡村民宿产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支持在旅游资源丰富、地方特色鲜明的乡村或者在风景名胜区、旅游景区周边的乡村发展乡村民宿产业。鼓励农户、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具有专业化经营能力的经济组织等,采用自营、租赁、联营、入股等方式,参与乡村民宿建设、经营和管理。
第十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盘活农村闲置宅基地、房屋和其他相关设施,用于发展乡村民宿产业。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民宿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按照有关规定制定乡村民宿奖励措施,统筹旅游产业发展、涉农等相关资金,支持乡村民宿产业发展和基础设施配套建设。
第十二条 鼓励金融机构推广农村住房抵押贷款、农村居民信用贷款等特色金融产品,简化贷款审批手续,加大对乡村民宿产业发展的信贷支持。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农户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乡村民宿产业贷款提供贴息补助。
第十三条 市旅游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规范乡村民宿等级评定工作,建立退出机制,支持精品乡村民宿发展,并根据需要制定乡村民宿地方标准,监督和引导乡村民宿经营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范经营。
第十四条 市、区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民宿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提升其服务技能、安全防范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培育专业化乡村民宿人才队伍。
第十五条 市旅游推广机构应当将乡村民宿宣传推介纳入年度旅游宣传推广计划,组织开展乡村民宿宣传推介活动,提升精品乡村民宿的市场知名度。
第三章 开办程序
第十六条 开办乡村民宿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划、土地、建筑质量、消防安全、治安管理、公共卫生、设施设备等要求,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开办手续。
第十七条 市、区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简化乡村民宿开办流程,提高办事效率,除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外,不得增设开办乡村民宿限制性条件。
第十八条 乡村民宿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合法身份证明和有效健康证明。
境外人员投资经营乡村民宿或者在乡村民宿就业的,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第四章 经营规范
第十九条 乡村民宿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公平竞争、诚实守信,遵守和维护市场秩序。
第二十条 乡村民宿经营者应当以提供住宿服务为主,兼营食品销售、餐饮、婚纱摄影、汽车租赁、垂钓、采摘、健康养生等服务的,应当遵守相关行业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确保安全规范经营。
第二十一条 乡村民宿经营者应当将相关证照、住宿须知及紧急避难逃生位置图等置于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并公示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开办手续并依法经营的乡村民宿,可以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领取本省统一制作的乡村民宿标识,在经营场所悬挂或者标示;未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开办手续的乡村民宿,不得擅自使用该标识。
第二十二条 乡村民宿经营者应当承担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根据经营规模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治安保卫人员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依法规范安全管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乡村民宿经营者对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负有提醒、告知义务,存在安全隐患的区域应当设置警示标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发生突发安全事故时,乡村民宿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安全应急预案,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向有关部门报告,必要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消费者的转移工作。
第二十三条 乡村民宿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服务信息和广告宣传应当客观真实,不得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四条 乡村民宿工作人员接待住宿时应当查验住客身份证件,按照规定项目进行登记,并将登记信息实时传输报送公安机关。
第二十五条 乡村民宿工作人员发现住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一)冒用他人身份证件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的;
(二)携带危险物品、违禁物品、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其他可疑物品的;
(三)具有违法犯罪嫌疑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住客登记入住后,除下列情形外,未经住客允许,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住客房间或者以其他方式影响住客住宿:
(一)遇到可能危及住客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的;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乡村民宿工作人员按照规定时间对客房进行清扫且住客未明示拒绝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乡村民宿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确保乡村民宿公共区域的视频监控设备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视频监控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乡村民宿经营者应当注重保护消费者隐私,不得在客房等私人区域安装视频监控设备,不得传播、出售、泄露、删改住客住宿信息或者视频监控资料;除有关单位依法开展侦查、调查或者经消费者同意外,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消费者相关信息或者视频监控资料。
第二十八条 鼓励乡村民宿经营者投保公众责任险、火灾事故险、人身意外伤害险等商业保险,防范经营风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区旅游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跨部门联合监管等方式,加强对乡村民宿经营活动的事中事后监管,发现乡村民宿未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开办手续、不符合法定经营条件或者存在其他违法经营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建立乡村民宿信息交流和共享机制,将乡村民宿开办信息及时推送到旅游文化、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消防、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开展事中事后监管。
第三十一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乡村民宿诚信体系建设,归集、整合乡村民宿信用信息,依法纳入市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根据乡村民宿信用状况实行分级分类监管,对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乡村民宿实行重点监管,情节严重的依法实行联合惩戒。
第三十二条 大社区综合服务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在日常网格化管理中,发现乡村民宿未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开办手续的,应当督促乡村民宿经营者及时办理开办手续;发现乡村民宿存在违法经营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大社区综合服务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依照《海南省多元化解纠纷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乡村民宿消费维权网络和咨询服务、调查、调解等工作机制,及时化解乡村民宿消费纠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省地方性法规已设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已设定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乡村民宿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乡村民宿工作人员未按照有关规定对住客进行登记并上报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乡村民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发现乡村民宿存在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查处或者予以包庇的;
(二)对乡村民宿进行没有合法依据的检查、收费或者处罚的;
(三)负有化解纠纷职责,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化解乡村民宿消费纠纷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经营但未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开办手续的乡村民宿,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开办手续;逾期未办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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