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淮安市人大常委会 | 【发布文号】淮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3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21-10-08 | 【实施日期】 2022-01-01 |
【法律话题】 交通运输 ;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公用事业 ; 商务服务 |
淮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23号
《淮安市停车场管理条例》已由淮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于2021年9月3日通过,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0月8日
淮安市停车场管理条例
(2021年9月3日淮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四章 非机动车停放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停车场的使用和管理,改善停车环境和道路通行状况,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县城以及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以及非机动车公共和专用停放场所等。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或者配套建设的,以及在道路红线以外临时占地设置的,为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本居住区提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车行道、人行道、桥下空间等道路红线以内统一施划的,为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非机动车公共停放场所是指在公共区域统一施划、为公众提供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非机动车专用停放场所是指为本单位、本居住区提供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 停车场管理坚持统筹规划、配套建设、有效利用、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停车场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非机动车公共停放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停车泊位设置、使用和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和管理全市智慧停车信息系统,实时公布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位置分布、经营者、泊位数量、使用状态、定价形式和收费标准等信息,推广应用智能停车诱导系统。
第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共停车场、非机动车公共停放场所开展定期检查,核实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备案手续、停车容量、管理服务规范等信息,督促经营者、管理者落实停车场管理责任。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控制性详细规划。
经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鼓励依法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场区等闲置场地以及城市道路红线以外至建筑物外缘之间的非业主所有的开放式场地设置公共停车场。
鼓励利用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等地下公共空间建设停车场。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车站、机场、城市交通枢纽、旅游集散中心等区域,建设换乘的公共停车场或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第十二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评估、调整建设项目的停车位配建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标准配套建设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建设标准和规范,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根据规划独立或者配套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的条件:
(一)按照规范设置停车场标志牌;
(二)使用混凝土、沥青、砂石或者植草砖等进行地面硬化处理,并保持坚实、平整;
(三)按照标准设置交通标志,划设交通标线、泊位标线、停泊方向和车辆进出引导标志,对停车泊位进行编号;
(四)安装车轮定位器;
(五)按照标准和规范配备通风、照明、排水等设施设备,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六)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停车场的出入口;
(七)按照标准设置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牌识别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并保障其安全运行;
(八)按照规定配建、加装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配套用电设备、线路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保证用电安全;
(九)按照规定设置并标明专用的无障碍停车位;
(十)符合建设工程消防技术标准要求,按照规定配置消防设备、设施,并保持消防车通道畅通;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道路红线以外临时占地设置的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项的规定。
第十四条 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障道路交通有序畅通;
(二)保障车辆和行人通行安全;
(三)合理确定停车泊位数量,集约利用道路资源;
(四)按照国家标准划设道路停车泊位标志和标线,对停车泊位进行编号;
(五)符合国家道路停车泊位施划规范的其他要求。
利用桥下空间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应当符合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和城市桥梁养护相关技术规范要求,不得影响桥梁的管理维护、使用功能和结构安全。
第十五条 下列区域或者路段不得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一)消防车通道、盲道、无障碍坡道以及检查井上方区域;
(二)双向通行的宽度小于八米、单向通行的宽度小于六米的机动车车行道;
(三)学校出入口两侧三十米以内的路段;
(四)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
(五)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转弯、宽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以内的路段;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规定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区域、路段。
第十六条 鼓励在公共区域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
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应当符合安全规定,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按照规定定期接受检验。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建设用地增建停车场的,在符合国土空间控制性详细规划前提下,可以不改变现有用地以及规划用地性质。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场。单独新建公共停车场的,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可以配建符合规定比例的附属商业设施。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或者依托公共资源设置的公共停车场、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确定一定比例的免费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为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确定为经营性停车场和收费道路停车泊位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竞争性方式公开选择经营者。
第十九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应当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并在停车场投入使用五日前向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场地类型、地理位置、服务条件、停车时间等因素。
发展改革部门在制定或者调整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前,应当开展价格或者成本调查,召开论证会,向社会公示价格制定或者调整方案,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经营者应当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竞争状况,遵循合法、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自主制定。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可以实行计时收费、计次收费和包月收费等方式。实行计时收费的,应当以分钟为计费单位。
第二十一条 政府确定的免费公共停车场应当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机动车免费停放公示牌。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完善的经营管理、车辆停放、设施维护保养、消防和安全等管理制度;
(二)对停放时间三十分钟以内的车辆免收停车服务费;
(三)按照公示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四)提供合法票据;
(五)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机动车停放服务公示牌,公示停车场名称、营业执照、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车位数量、管理责任人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六)将停车泊位使用信息实时上传至全市智慧停车信息系统;
(七)视频监控设备采集的现场影像数据应当保存三十日以上;
(八)保持停车场环境卫生、车辆停放整齐有序;
(九)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市有关停车管理服务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专用停车场由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自行维护和管理,或者委托他人进行维护和管理。
管理者应当制定和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管理、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
鼓励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向公众开放,提供停车服务。
机关、企事业单位专用停车场向公众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参照本条例关于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规定执行。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专用停车场向公众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自向公众提供有偿停车服务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告知城市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租金按照价格行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业主要求承租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只售不租。
第二十四条 利用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部分设置的停车场向公众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五条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专用停车场的维护、管理由物业服务人负责。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对住宅物业管理区域专用停车场的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道路停车泊位分为免费道路停车泊位和收费道路停车泊位。
道路停车泊位免费和收费的路段、时段,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停车需求和交通状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在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具备夜间停车条件的道路,应当设置机动车免费临时停车路段。
收费道路停车泊位,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第二十七条 免费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在路段显著位置设置机动车免费停放公示牌。
收费道路停车泊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路段显著位置设置机动车停放服务公示牌,公示道路停车泊位路段、收费单位、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收费时段、车位数量、停车种类、管理责任人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二)对停放时间三十分钟以内的车辆免收停车服务费;
(三)工作人员佩戴明显标志,文明管理,指挥车辆按序停放;
(四)按照公示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五)提供合法票据;
(六)将停车泊位使用信息实时上传至全市智慧停车信息系统。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情况每年至少评估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调整或者撤除: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要;
(三)道路改造、维修、挖掘期间;
(四)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建设需要;
(五)其他需要调整或者撤除的情形。
道路停车泊位调整或者撤除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在划定的车位内按照标示停放车辆,不得在消防车通道、人行道、停车场出入口停放车辆;
(三)在收费停车场停放车辆的,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条 禁止擅自占用公共场地作为停车泊位使用。
第三十一条 在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拆除、损坏停车泊位和停车标志标线等停车设施与设备;
(二)擅自在停车泊位内设置地桩、地锁、锥桶等障碍物;
(三)不按停车泊位标示的方向停放,跨越或者超出停车泊位停放;
(四)在免费道路停车泊位内持续停放机动车超过四十八小时。
第四章 非机动车停放管理
第三十二条 车站、医院、商场、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规划、建设非机动车公共停放场所。非机动车公共停放场所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用途使用非机动车公共停放场所,禁止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
住宅和其他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许可以及有关规定和标准建设非机动车专用停放场所。
鼓励和支持在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设置充电设施。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应当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
第三十三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时段,按照规定的方向有序停放。禁止在下列区域停放非机动车:
(一)机动车车道、消防车通道、盲道;
(二)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禁止停放区域;
(三)道路交叉口、轨道交通道口、人员密集场所出入口等公共场所。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共享单车、公共自行车的监督管理。
共享单车的停放不得影响行人或者车辆正常通行、影响市容环境或者妨碍市政设施的正常运行及维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消防车通道停放车辆,妨碍消防车通行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在人行道、停车场出入口停放车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者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占用公共场地作为停车泊位使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在公共停车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在道路停车泊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以五百元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在停车场管理工作中,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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