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 【发布文号】乌鲁木齐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21-10-20 | 【实施日期】 2021-11-01 |
【法律话题】 医疗卫生 ;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乌鲁木齐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4号)
《乌鲁木齐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经2021年7月9日乌鲁木齐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0月20日
乌鲁木齐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2021年7月9日乌鲁木齐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应急准备
第三章 监测预警
第四章 处置措施
第五章 监督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升公共卫生社会治理水平,有效预防、控制和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保障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等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常备不懈、生命至上的方针,实行党委统一领导、政府分级负责、兵地协调联动、社会共同参与,落实属地、部门、单位和个人责任,坚持联防联控、群防群控。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建立健全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应急物资保障等体系以及医疗保险、救助等制度,完善及时发现、快速处置、精准管控、有效救治的应急机制,并将应急保障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市、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应对工作需要成立市、区(县)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片区管委会)应当做好辖区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社区工作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网络化管理工作,指导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做好防控工作。
第六条 卫生健康部门按照职责,组织和指导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预警工作,组织实施公共卫生管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发展和改革、商务、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物资的征用、生产、采购、储备,以及基本生活必需品的调度供应等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养老服务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残疾人养护机构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处置工作,指导开展慈善捐赠、志愿服务相关活动。
教育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学校(幼儿园)和校外培训机构落实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处置措施,制定并组织实施应急处置期间的停学和复学方案。
公安、交通、司法、财政、林业和草原、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城市管理、文化和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科技、民族宗教、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和应急处置责任制,做好预防与应急处置相关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区域合作,建立和完善信息通报制度,实行信息数据共享,联合开展应急演练,实行应急资源合作、应急物资生产联合保障、应急措施联动,共同做好区域联防联控相关工作。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动员机制,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宣传教育,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倡导文明健康生活方式,增强公众公共卫生风险防控意识,提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认知水平和预防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条 本市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责任,积极参与、配合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
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应急准备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片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的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本区域的相关应急预案。
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具体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演练制度,定期或者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应急演练,并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演练发现的问题及时修订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建立药品、检测试剂、疫苗、医疗器械、救护设备和防护用品等公共卫生应急物资储备制度,组织发展和改革、卫生健康、财政、商务、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编制本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物资储备目录,按照目录进行实物储备。
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应急物资生产体系,引导和鼓励有关工业企业根据市场实际需要,丰富和提升应急物资的生产品种、数量、能力等。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片区管委会)应当结合实际,引导单位和家庭根据本地区发布的疾病预防和健康提示,储备适量应急物资。
第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场所平战转换制度和具体实施办法,保障常态化防控与应急状态的快速衔接转换,科学规划配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防控制、应急处置的场地和设施。
第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市、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协调联动机制,按照系统重塑、预防为主、科学防控、协调高效的原则,改革完善以疾病预防控制、应急救治等专业公共卫生机构为骨干,以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为依托,以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为网底,以全社会参与为支撑,覆盖全民的公共卫生服务体系。
第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能力建设,优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职能,完善人才培养使用机制,提升疾病预防控制能力。
第十七条 市、区(县)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卫生机构公共卫生职责清单和评价机制,推动疾病预防控制与医疗救治功能融合。市、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公共卫生工作进行技术指导、人员培训,建立信息、资源共享与互联互通等医防协作机制。
第十八条 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对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工作指导、业务培训和考核,建立上下联动的分工协作机制。
市、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提升专业技术能力,加强流行病学调查队伍建设,开展新发突发传染病病原检测技术或者方法学储备,规范信息收集、监测预警、风险评估、调查溯源、趋势研判和防疫指引发布等标准和流程。
第十九条 市、区(县)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医疗、第三方检测等机构协调联动检测机制,提升检测能力。
第二十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组织研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医疗救治方案,并按照方案建立分级、分层、分流的应急医疗救治体系,开展医疗救治的指导培训。
第二十一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组建由公共卫生、临床医疗、应急管理、食品安全、卫生检验检疫、心理干预、法律、新闻传播等领域专家组成的顾问组,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提供决策支持。
第三章 监测预警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系统,建立综合监测预警平台,完善多渠道监测哨点建设,建立智慧化预警多点触发机制。
第二十三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医疗卫生机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等单位和口岸、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药店、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作为监测哨点单位,完善监测哨点网络和预警体系,提升公共卫生风险评估和早期预警能力。
监测哨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规定上传监测信息,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第二十四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自治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方案,制定本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方案与工作计划,组织开展监测工作。
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城市管理、林业和草原、教育、民政、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监测方案的要求和职责,开展相关监测工作,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监测信息。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日常监测,对收集到的信息和监测哨点上报的信息进行核实、汇总,形成监测分析报告并报送卫生健康部门。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结果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报告,开展发展趋势分析和风险评估,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预警信息。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患。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受理与调查处理机制,依法保护报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处置措施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专业机构、专家进行综合评估,判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类型与等级、传染病的类别等,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启动应急预案,并根据需要划定区域风险等级,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相应应急处置工作,指导各级各类企业事业单位落实应对措施。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等级,依法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追踪、确定、管控、消除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传染源、食品及其原料、有毒有害物品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危险源;
(二)确定定点医疗救治医疗卫生机构、后备医疗卫生机构、集中安置场所、集中隔离场所等;
(三)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四)限制或者禁止影剧院、体育场馆、博物馆、展览馆、娱乐场所等开放或者人群聚集的活动;
(五)结合本辖区实际,实行停工、停业、停学;
(六)发布人群、地域、行业防控指引;
(七)对特定应急物资和基本生产生活必需品依法实施价格干预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前款应急措施,须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决定的,依法执行。
第三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需要,可以依法向单位或者个人征用相关设施、设备和场所等,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予以返还、补偿。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片区管委会)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统筹协调相关部门和单位,指导社区(村)开展风险排查,做好应急处置;
(二)组建基层应急服务队伍,提供便民生活服务保障和应急物资保障;
(三)对辖区居住人员进行居家医学观察和卫生应急知识宣传普及。
第三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社区工作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落实下列防控措施:
(一)组织居(村)民和辖区单位开展群防群治;
(二)按照要求做好居(村)民的信息告知、宣传教育和健康提示;
(三)开展单位、居民小区出入人员、车辆登记排查;
(四)实施环境卫生治理,对人员密集场所进行清洁、消毒;
(五)协助实施人员分类管理、居家医学观察,为居(村)民提供日常生活服务保障,发现异常及时报告;
(六)组织开展邻里互助和志愿服务;
(七)组织对无人照料的儿童、孤寡和失能老人、精神障碍患者等特殊人群予以临时生活照料。
第三十三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卫生管理制度,完善环境卫生管理机制,配备必要的防护物资、设施,对公共区域进行清洁、消毒、通风,做好公共卫生健康宣传、教育、培训、应急演练等工作,落实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控制处置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会同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等部门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中医药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的中西医协同救治机制,加强相关专业中医药临床救治专家团队建设,组织制定中医药防治技术指南,开展中医药防治技术培训,提高中医药防治水平。
第三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和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落实相关防控措施,养老服务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残疾人养护机构、羁押监管等场所应当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需要,采取封闭式管理等措施。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和经营场所应当强化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对重点人员、重点群体、重要场所、重要设施实施严格管控,加强健康监测,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第三十八条 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医疗废物和生活垃圾收运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危害公众健康、污染环境。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分类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收运处置。
第三十九条 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有关规定,积极参与应急防控,增强自我防范意识和防护能力,履行防控义务。根据防控需要,严格执行禁止聚集、减少外出、居家医学观察、在公共场所佩戴口罩、保持社交距离等防护要求。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监测、医学观察、隔离治疗等措施,并如实提供个人有关信息,不得编造、故意传播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个人应当加强健康管理,养成勤洗手、勤开窗、分餐、使用公筷公勺等文明健康生活习惯。
第四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居民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公共服务运营单位应当保障居民用水、用电、用气、通讯、出行等基本公共服务需求。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心理援助机制,为有需求的公众提供心理干预。
第四十二条 鼓励支持志愿者按照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统一协调,积极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志愿服务。
第四十三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经本级相关专业机构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专家组评估,提出终止应急响应的建议,由市、区(县)人民政府适时宣布终止应急响应,并组织受影响区域尽快恢复正常社会秩序。
第五章 监督措施
第四十四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监察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承担应急工作职责公职人员的监督管理,督促公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二)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拒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采取的防控措施,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四十五条 负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妨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秩序行为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纠正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察机关举报有关公职人员应急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劝阻、制止不配合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措施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负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编造、故意传播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虚假信息,造成严重影响的;
(二)阻碍公职人员依法履行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而采取的流行病学调查、监测、医学观察、隔离治疗措施或拒不执行公共场所佩戴口罩、保持社交距离等防控措施的;
(三)对依法履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社区(村)工作人员等实施侮辱、恐吓、故意伤害或者破坏安全防护装备等行为的;
(四)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应急物资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囤积居奇的;
(二)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防疫、防护用品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的应急物资的;
(四)其他扰乱市场秩序,妨害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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