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孝感市人大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21-10-20 | 【实施日期】 2021-01-01 |
【法律话题】 交通运输 ;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孝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孝感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已由孝感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8月24日通过,并经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1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孝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0月20日
孝感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2021年8月24日孝感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与销售
第三章 登记与通行
第四章 停放与充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火灾事故,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安全管理,督促辖区居民住宅区、单位落实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和道路通行安全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建筑物电动自行车停放场地设置和充电设施配建的监督管理,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安全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市区人行道和公园、广场等区域电动自行车停放的管理。
生态环境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开展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
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纳入安全教育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文明出行公益宣传,普及电动自行车管理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
第六条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对本单位所属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以及用于本单位业务经营的电动自行车进行管理,并执行下列规定:
(一)对驾驶人进行安全知识教育;
(二)督促驾驶人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及其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
(三)督促驾驶人规范停放电动自行车和进行安全充电。
第二章 生产与销售
第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
生产、销售和维修更换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安全要求。
第八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建立进货和销售台账,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
新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后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因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而不能登记上牌的,销售者应当履行退货或者换货义务,并依法承担其他相应责任。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维修更换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
(三)拆除或者改变电动自行车的限速装置,使最高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
(四)在电动自行车上加装车篷、车厢、遮阳伞、座位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
禁止驾驶具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第十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置换、提前报废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应当提供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回收台账。
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按照固体废物依法管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三章 登记与通行
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行驶证并悬挂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车辆登记。在申请办理登记期限届满前,可以凭购车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来历凭证临时上道路行驶。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申请车辆登记,应当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车辆其他合法来历凭证;
(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登记并发放号牌、行驶证;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登记的条件、程序、示范文本和需要提供的材料等向社会公布,并可以采取设立登记代办点、推行带牌销售等方式,为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提供便利。
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时,应当通过发放安全驾驶宣传资料、播放安全宣传视频等方式,对驾驶人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教育。
第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申领临时号牌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在规定的过渡期内可以上道路行驶。过渡期为三年,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算,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前款规定的车辆在过渡期内适用本条例关于电动自行车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统筹考虑非机动车的通行需求,配套完善交通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以及有条件的其他城市道路,应当分道划设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城市主要道路以及有条件的其他城市道路,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应当设置隔离设施或者隔离警示标志。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机动车道的巡查和养护,保证非机动车道平整、通畅。
第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在指定位置悬挂号牌,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不得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
第十八条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年满十六周岁。因身体健康等原因导致驾驶能力欠缺的人员,应当避免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驾驶电动自行车只能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物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
(二)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通行;
(三)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靠车行道右侧行驶;
(四)不得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五)不得醉酒驾驶;
(六)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七)不得手动操作通讯工具、电子设备或者牵引动物;
(八)法律、法规关于非机动车道路通行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及相关商业保险。
鼓励商业保险企业为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提供优惠和便利。
第四章 停放与充电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场地的设置纳入城市道路相关建设规划和居民住宅区、单位建设规划。
车站、医院、学校、商场、集贸市场、图书馆、体育场馆、影剧院、公园等公共场所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场地。
新建居民住宅区、单位应当在公共停车区域划定电动自行车停放场地;已建居民住宅区、单位未设置公共停车区域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划定相对集中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场地。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通行状况和停车需求,合理设置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停放场地,并按规范划定停车标志、标线。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划定有停车标志、标线的地点规范停放。在未划定停车标志、标线的地方,停放电动自行车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二十三条 公共场所、单位和居民住宅区应当在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地安装符合安全用电要求的充电设施。
禁止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给电动自行车充电,禁止电动自行车进入载人电梯。
禁止违反安全用电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充电。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负责本单位内电动自行车的消防安全管理,应当及时劝阻和制止违规停放、充电的行为。
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加强检查和巡查,及时劝阻和制止违规停放、充电的行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确定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安全管理人员,落实管理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违反本条例有关道路通行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有拼装、改装、加装电动自行车的经营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驾驶拼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驾驶改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驾驶过渡期满后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并收缴号牌;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并收缴号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停放电动自行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危害消防安全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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