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 【发布文号】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39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21-11-02 | 【实施日期】 2022-01-01 |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居民服务 ; 公共管理 |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五届〕第三十九号)
《福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已于2021年8月27日经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于2021年10月22日经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1月2日
福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2021年8月27日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1年10月22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服务供给与保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满足居家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提高老年人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福建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以城乡社区(村)为依托,由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提供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提供公益和互助服务,以满足居家老年人需求的养老服务模式。
第四条 居家养老服务应当以居家老年人的服务需求为导向,坚持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社会参与、保障基本、适度普惠、自愿选择、就近便利的原则。
第五条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短期托养、日间照料、助餐、助洁、助浴、助行及代购代缴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健康管理、疾病防治、医疗康复等医疗卫生服务;
(三)关怀访视、生活陪伴、情绪疏导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紧急救援服务;
(五)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服务;
(六)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知识讲座等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服务。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本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政府年度工作计划;
(二)建立与人口老龄化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
(三)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统筹规划和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四)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统筹协调,完善居家养老服务政策,明确相关部门工作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和考核;
(五)培育养老服务产业,完善扶持政策,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六)其他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民政主管部门是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居家老年人医疗卫生服务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调和落实辖区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二)管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三)组织开展独居、孤寡、困难居家老年人定期巡访工作;
(四)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并协助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五)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下列工作:
(一)登记老年人基础信息,调查老年人服务需求,收集意见建议,宣传居家养老服务政策;
(二)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居家养老服务设施运营、维护、管理等相关工作;
(三)协助建立基层老年人协会、老年人社会组织、老年志愿者服务队伍,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互助养老、文体娱乐、志愿服务等活动;
(四)引导村民、居民依法履行赡养和扶养义务;
(五)其他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十条 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关心和精神慰藉等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倡导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加大居家养老服务宣传力度,并结合重阳节、拗九节等弘扬孝亲敬老、养老助老优秀传统文化,树立尊老助老社会风尚。
第二章 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乡社区(村)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应当及时纳入详细规划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新建城区和住宅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且单处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四百平方米,并与住宅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住宅项目分期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于首期配套建成。
老城区和已建成住宅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标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保证达标配置。
第十四条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社区卫生、文化体育等设施统筹设置,并按照老年人照料设施设计标准进行建设,满足通风、采光、消防等条件,方便老年人出入和活动。
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不得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设置在二层以上的,应当配置电梯或者无障碍通道。
第十五条 住宅项目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不予通过规划条件核实与土地核验。
未通过审核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不动产登记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主管部门,将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要求、产权归属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中予以明确。
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约定移交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使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通知所在地民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变用途。
经法定程序拆除或者改变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途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原建筑面积标准优先原地重建或者就近建设、配置。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托行政村、较大自然村,利用闲置的房屋等资源配置农村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乡(镇)敬老院应当保证特困人员的养老服务,并逐步向周边开放,形成区域性养老服务中心。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用地保障、财政补贴、税费减免等方式,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出资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区,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老旧住宅区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无障碍改造。为特困、高龄、失能、残疾等居家老年人家庭的适老化改造提供补贴。鼓励和支持已经建成并符合要求的多层住宅加装电梯。
第三章 服务供给与保障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具有本市户籍的老年人提供下列居家养老基本公共服务,并以服务清单方式向社会公布:
(一)为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重点优抚对象、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成员、重度残疾人中的老年人提供每人每月不低于一百元标准的养老服务;
(二)为八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提供每人每月不低于三十元标准的居家紧急救援服务;
(三)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成员中的完全失能老年人提供每人每月不低于二百元标准的失能护理服务;
(四)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年人口自然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增加居家养老基本公共服务内容,扩大服务对象范围,提高政府补贴标准。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老年人护理需求评估制度,并依据评估确定的类型和等级,为老年人提供相应的居家养老服务。
第二十三条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运营管理,可以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社会力量运营。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社会化、专业化、多样化的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具备条件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为有需求的居家老年人设置家庭养老床位,将专业照护服务延伸至老年人家中。
第二十四条 推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条件的社区(村)开设长者食堂、老年助餐点等场所,为有需求的居家老年人提供膳食加工配制、外送及集中用餐服务。
第二十五条 基层医疗机构应当在市、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为本市常住六十五周岁以上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老年人健康档案,提供定期免费体检、健康咨询等服务;
(二)开展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提供常见病、慢性病和多发病的防治、医疗、护理、康复等服务;
(三)提供优先就诊、用药指导和预约转诊等服务;
(四)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上门巡诊、家庭病床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医疗服务网络,健全社区老年医疗保健设施,推进基层医疗机构与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合作,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实施并逐步扩大覆盖面,为需要长期护理的失能老年人提供基本护理保障。
第二十八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制定服务细则,明确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以及收费标准等,并在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维护老年人的尊严和隐私,不得侵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以欺骗方式诱导老年人消费,禁止诱导老年人参与传销或者非法集资。
第二十九条 市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智慧养老服务信息化平台,定期公布和更新居家养老服务目录、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名录等信息,免费提供政策咨询、信息查询等服务,推进居家养老服务及监管的智能化运用。
第三十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依法享受税费优惠,使用水、电、燃气、有线电视、宽带网络等应当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居家养老服务基层队伍建设,为有条件的社区(村)配备专(兼)职居家养老助理员。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居家养老护理相关的职业工种列入急需紧缺职业(工种)目录,鼓励居家养老服务就业。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职业(技工)院校、社会组织等依法开展养老护理人才职业技能等级评价。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以及技工学校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课程,培养居家养老服务人才。
鼓励和支持对老年人的家庭成员开展免费培训,普及照料失能、失智老年人的护理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四条 扶持和发展各类居家老年人服务志愿服务组织。
倡导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校学生参加居家养老志愿服务活动。
倡导邻里互助养老,鼓励为高龄、独居、空巢等居家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居家养老服务质量评估制度,定期组织开展或者委托第三方,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进行综合评估,确定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等级、类型以及补贴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民政、自然资源与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配置及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民政、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宣传教育,对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依法进行安全检查,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收费进行监督检查,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居家养老服务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等,依法受理有关举报和投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市、区)民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改变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除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不恢复原状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政府补贴的,由县(市、区)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补贴,并处以被骗取资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是指经合法登记备案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各类组织。
(二)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休闲娱乐等养老服务场所及其附属设施,包括乡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社区(村)居家养老服务站、农村幸福院等。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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