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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发布部门】宜昌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宜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6届第31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
【发布部门】宜昌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宜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6届第31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21-12-13 【实施日期】 2021-12-3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宜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六届第三十一号)


  《宜昌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已由宜昌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10月28日通过,并经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11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12月31日起施行。


宜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2月13日


宜昌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1年10月28日宜昌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章  不文明行为治理

  第四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规范公民的文明行为,提高公民文明素质,提升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以及相关工作。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社会主义道德,尊重他人合法权益,体现社会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以建设全国文明典范城市、提升人民生活品质为目标,坚持思想引领、以人为本、奖惩结合、系统治理的原则,构建党委领导、政府推进、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共建共治共享工作格局,形成自治、法治、德治相融合的长效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落实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以及年度工作计划;


  (二)指导、协调相关部门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督促、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落实情况;


  (四)定期评估和通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情况;


  (五)受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建议、投诉;


  (六)负责其他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教育、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司法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社区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共同推进本市文明城市建设。国家工作人员、先进模范、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根据自身特点制定文明行为规范,并将其纳入任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下列文明行为:


  (一)积极参加扶贫帮困、扶老助残、慈善捐助、支教助学、医疗救助、应急救护、文明劝导等新时代文明实践志愿服务活动;


  (二)见义勇为,参加抢险救灾,依法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三)无偿献血,依法自愿捐献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


  (四)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爱心服务点,为环卫工人、园林工人和其他户外劳动者提供饮用水、餐食加热、免费停车、休息、如厕等便利服务;


  (五)其他鼓励和支持的文明行为。


  第八条  在维护公共场所秩序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着装得体,礼貌待人,文明用语;


  (二)等候服务依次排队、有序礼让;


  (三)乘坐电梯有序站立、先下后上,上下楼梯靠右通行;


  (四)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自觉排队等候,先下后上或者先出后进,主动给老、弱、病、残、孕和抱小孩的乘客让座;


  (五)在文化体育等公共场馆遵守观赏礼仪;


  (六)在公共场所文明开展庆典、营销、娱乐、健身等活动,合理选择场地、时间、方式,控制音量;


  (七)依法文明饲养犬类等宠物,按照规定办证、检疫,采取必要的安全、卫生措施;


  (八)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文明行为规范。


  第九条  在维护公共卫生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维护公共场所干净、整洁;


  (二)遵守控制吸烟有关规定,不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时合理避开他人;


  (三)保持公共厕所卫生,文明如厕,不占用残疾人等群体的专用卫生设施;


  (四)在公共场所科学佩戴口罩,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


  (五)履行传染病防治相关义务,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依法配合相关检验、隔离、治疗等措施;


  (六)其他公共卫生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条  在维护生态环境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积极参与长江大保护等行动;


  (二)积极参加植树造林、爱护环境卫生等文明实践活动,争做生态公民;


  (三)减少垃圾生成,遵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处置的相关规定;


  (四)其他生态环境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在维护交通安全秩序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按照交通信号通行;


  (二)驾驶机动车在出入口和拥堵缓行路段互相礼让、有序通行;


  (三)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通过积水路段时应当减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过时应当停车让行;


  (四)主动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和其他有紧急情况的车辆;


  (五)驾驶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应当佩戴安全头盔;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靠车行道右侧行驶;


  (六)爱护互联网租赁车辆,规范使用并有序停放;


  (七)其他交通安全秩序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在维护旅游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二)爱护烈士以及历史文化人物纪念设施,爱护文物古迹、自然景观和旅游设施;


  (三)遵守公园、景区景点秩序,服从引导管理;


  (四)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旅游者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向旅游者告知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劝阻其不文明行为;


  (五)其他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在维护网络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文明互动,理性表达;


  (二)尊重他人权利,拒绝网络暴力;


  (三)保守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尊重他人隐私;


  (四)传播健康信息,维护网络环境,遵守网络秩序;


  (五)其他网络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在维护医疗秩序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医务人员恪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尊重患者的人格尊严,保护患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隐私权;


  (二)患者及其家属尊重医务人员,遵守医疗秩序,保持诊疗场所的整洁和安静,配合开展诊疗活动;


  (三)患者及其家属依法、合理处理医疗纠纷;


  (四)其他医疗秩序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在维护经商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明码标价、诚信经营,文明礼貌、热情服务;


  (二)严格落实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门前“三包”责任,保持生产经营场所整洁卫生;


  (三)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


  (四)其他经商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在维护社区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邻里互相谦让,和谐友善相处;


  (二)爱护公共物业和其他公共设施设备;


  (三)开展装修装饰、聚会聚餐、文体娱乐等活动时,应当控制噪声、合理安排时间,避免干扰他人;


  (四)规范有序停放车辆,电动车辆在指定位置充电;


  (五)其他社区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在维护乡风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摈弃陈规陋习,抵制封建迷信活动;


  (二)遵守村规民约,养成文明健康生活方式;


  (三)爱护村容村貌,保持房前屋后干净、整洁,及时清理和妥善处理生活污水、生活垃圾,不随意堆放垃圾、粪便、土石、柴草等杂物,使用卫生厕所;


  (四)开展健康有益的文体娱乐活动,弘扬和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五)其他乡风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在健康、低碳、绿色生活文明方面,提倡下列行为规范:


  (一)节约水、电、油、气等公共资源;


  (二)适量点餐、取餐,厉行节约;


  (三)遵守餐桌礼仪,使用公筷公勺,健康饮酒,文明进餐;


  (四)低碳生活,绿色出行,优先选择步行、骑车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五)节俭、文明操办婚丧喜庆事宜;


  (六)实施绿色生态殡葬,文明、环保祭祀;


  (七)其他健康、低碳、绿色生活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章  不文明行为治理


  第十九条  本市持续治理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与文明行为规范不符的顽瘴痼疾和陈规陋习,以及与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条  在公共卫生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随地吐痰、随处便溺;


  (二)乱丢烟头、纸屑、塑料袋、废弃口罩等废弃物;


  (三)在室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等禁止吸烟场所吸烟;


  (四)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公共设施设备上刻画、涂写、张贴;


  (五)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箱体、树木等处乱牵乱挂、晾晒衣物或者悬挂横幅、条幅;


  (六)机动车车辆污损、车身不洁、带泥上路、抛洒滴漏;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占道经营。


  第二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秩序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大声喧哗、争吵谩骂,妨碍他人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进食、嬉戏打闹,妨碍驾驶人安全驾驶,外放电子设备音量过大;


  (三)违反规定饲养烈性犬、大型犬,遛犬不牵绳,犬便不清理,随意遗弃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四)从建筑物、构筑物向外抛掷物品。


  第二十二条  在生态环境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违法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二)攀折花木,践踏公共绿地,损坏草坪、树木;


  (三)在设限的公共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


  (四)随意倾倒垃圾,不按照规定进行生活垃圾分类;


  (五)在露天场地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水塘等水域和林地、草地、湿地等区域排放排泄物、废弃物以及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染物。


  第二十三条  在旅游文明和网络文明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虚假宣传、强迫消费、欺诈游客;


  (二)以刻划、涂污或者其他方式损坏文物古迹、旅游设施;


  (三)在网络上编造和传播虚假信息以及低俗、迷信、淫秽、暴力等信息;


  (四)擅自泄露他人信息和隐私;


  (五)拨打骚扰、诈骗电话,发送骚扰、诈骗信息。


  第二十四条  在交通安全秩序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行人闯红灯、随意横穿道路、翻越交通护栏;


  (二)驾驶机动车随意变道、加塞、占用应急车道,不按照规定使用远光灯和鸣笛,行至人行横道不礼让行人,驾驶机动车时使用手持电话或者影响交通安全的其他电子设备;穿高跟鞋、穿拖鞋、赤足、赤膊等驾驶机动车;


  (三)驾驶机动车使用高音喇叭进行商业宣传,在车身张贴低俗、庸俗、媚俗广告等;


  (四)驾驶摩托车、电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等不按照规定车道行驶,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


  (五)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时,向车外抛洒物品;


  (六)使用互联网租赁车辆不按照规定停放;


  (七)占用人行道、消防通道、医疗急救通道、无障碍设施等停放车辆。


  第二十五条  在社区文明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在楼道等公共区域堆放杂物;


  (二)违反规定装修作业或者室内产生噪声,干扰周围居民正常生活;


  (三)在公共区域内擅自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


  (四)在建筑物内的共用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处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


  (五)车辆未按照设置或者划定的车库、车位有序停放;


  (六)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或者疏散通道;


  (七)在建筑物楼顶、外立面、地下车库等公共区域进行违法建设。


  第二十六条  针对本章所列重点治理的不文明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专项整治行动。


  第四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机制,配备相应工作力量。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各项文明创建活动考评内容。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开展公共文明指数测评,发布年度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白皮书。


  第二十八条  本市建立公益慈善和志愿服务等文明行为记录工作制度。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逐步建立以公民文明行为信息为依据的表彰奖励机制。


  第二十九条  本市建立宜昌楷模、宜昌好人、最美人物等先进模范人物的评选发布、表彰奖励、帮扶礼遇等工作机制,宣传好人好事,弘扬社会新风。


  对获得市级以上道德模范、好人楷模、最美人物、优秀志愿者、环保政府奖等荣誉称号的先进模范人物,将其事迹列入“宜昌好人馆”等公共展馆进行展览宣传。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升城乡文明程度。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应当将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与爱国卫生运动相结合,全面改善人居环境,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营造良好社会环境。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公共文明引导员队伍,在礼仪示范、秩序维护等方面开展宣传引导服务,劝阻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公共秩序、环境卫生、交通出行、文化体育、公益广告景观小品、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无障碍设施等公共服务设施,加快智慧城市建设,为践行文明行为提供保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幼儿园应当将文明行为培养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开展文明行为教育和实践活动,提升师生文明素养,推进文明校园建设。


  家庭应当注重用良好家教家风涵育道德品行,把文明行为规范融入日常生活,崇尚科学、民主和睦、孝老爱亲、团结邻里,家长应当以身作则、言传身教,引导青少年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传承弘扬屈原文化、昭君文化、巴楚文化、长江三峡文化等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办好系列重大节庆活动,提升公共文化服务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图书馆、学校图书馆、社区图书室、农家书屋等全民阅读设施建设,组织开展全民阅读活动,促进提升文明素质。


  第三十五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平台和手机客户端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规范和先进事迹,宣传褒扬文明行为,对不文明行为依法予以曝光。


  第三十六条  网络安全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强化网络空间治理、内容建设,加强网上正面宣传,丰富网上道德实践,弘扬积极向上的网络文化。


  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网络安全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根据各自章程规定,发挥自身优势,组织开展具有群团特色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第三十八条  大型活动的主办、承办单位应当加强对参加活动人员的文明宣传和教育。


  举办文艺演出、体育赛事、商品展销等大型活动的单位和组织者,应当宣传告知观众文明观赏的礼仪规范,维护场所秩序,保障人员安全。


  餐饮服务企业应当配备公筷公勺,引导消费者文明健康就餐。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日常检查,及时发现、劝阻、制止和查处不文明行为。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依法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归集执法信息。完善行政执法信息共享、案件移送、证据互认机制,开展联合执法行动。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劝阻、举报不文明行为,有权对相关部门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社区工作者、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对小区内的不文明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经营单位、环境卫生机构等对经营场所、服务区域内实施的不文明行为应当进行劝阻、制止;涉嫌违法的不文明行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不文明行为举报、投诉的方式和途径,并对举报人、投诉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配合行政执法工作,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二)以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劝阻人、投诉人、举报人;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其他情形。


  对于前款规定的情形,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告知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随地吐痰、随处便溺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并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在室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等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予以劝阻;拒不改正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公共设施设备上刻画、涂写、张贴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并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遛犬不牵绳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在物业区域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公共区域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犬便不清理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并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楼道等公共区域堆放杂物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在公共区域内擅自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规定,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或者疏散通道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行为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行为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自愿参加相关社会服务的,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违法行为人完成社会服务的情况,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社会服务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12月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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