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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社会保障卡一卡通条例

【发布部门】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4号 【效力级别】设区...
【发布部门】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4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尚未生效
【发布日期】 2022-05-31 【实施日期】 2022-10-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4号)


  《江西省社会保障卡一卡通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22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5月31日


江西省社会保障卡一卡通条例


(2022年5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推动社会保障卡综合应用,推进政务服务数字化、便民化,提升公共服务能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障卡,是指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统一标准制作发行,作为持卡人享受社会保障以及其他公共服务的民生服务卡。


  社会保障卡包括实体社会保障卡和电子社会保障卡。电子社会保障卡与实体社会保障卡具有同等效力。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障卡一卡通,是指依托政务服务平台和社会保障卡一卡通平台,实现社会保障卡身份识别、电子证照、信息查询、业务办理、待遇发放、医疗服务、金融服务等功能应用,实行政务服务、居民服务、社会治理等领域一卡通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本省社会保障卡一卡通管理、应用与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及社会保障卡一卡通跨省通办相关服务要求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社会保障卡一卡通管理、应用与服务应当遵循统一组织、协作共享、高效便民、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保障卡一卡通工作协调机制,组织领导社会保障卡一卡通管理、应用与服务工作,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开展社会保障卡一卡通应用服务并建立投诉、举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退役军人、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林业、体育、乡村振兴、医疗保障、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自然资源、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社会保障卡一卡通应用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托全省统一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和社会保障卡一卡通平台,实现社会保障卡及其关联业务数据互联互通、实时共享。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应当依法为社会保障卡一卡通应用服务提供信息平台和业务数据支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逐步推动社会保障卡一卡通应用服务事项一网通办、全省通办。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推进应用服务事项跨省办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障卡发放、管理。


  本省户籍人员或者享有本省公共服务权益的其他人员可以自愿申领社会保障卡,自愿选择可以办理社会保障卡业务的银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人民团体以及社会保障卡合作银行完善社会保障卡服务体系,规范办事流程,在办理社会保障卡申领、使用、挂失、解挂、补换、注销、密码修改等业务时提供便利。


  第十条 持卡人可以通过社会保障卡服务网点、网上服务平台、咨询服务电话等渠道开通社会保障卡应用功能。


  持卡人可以通过社会保障卡合作银行服务网点开通社会保障卡金融功能,用于领取各类民生待遇资金、财政补贴资金,以及办理现金存取、转账、消费等业务。


  社会保障卡服务网点应当为老年人、残疾人等提供服务便利。


  社会保障卡一卡通应用服务场所应当设置社会保障卡读写、扫码终端,完善服务设施。


  第十一条 社会保障卡可以用于证明持卡人身份,作为国家和省规定的公共服务场所身份核验、办理政务服务和居民服务事务、注册登录政务服务平台的有效身份证件。


  持卡人办理政务服务和居民服务事务,政府有关部门及公共服务机构能够依托政务服务平台获取信息的,不得要求持卡人提供纸质文件资料或者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所有可以直接兑付到人到户的财政补贴资金、社会保险待遇等统一发放到社会保障卡。


  第十三条 国家和本省确定应当使用社会保障卡的政务服务、居民服务、社会治理等领域,有关部门不得再发放功能重复的民生服务卡、证或者电子二维码。国家另有发卡(码)要求的,融合使用。


  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共服务领域适合使用社会保障卡的,有关部门应当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协商,统一纳入社会保障卡一卡通。


  第十四条 社会保障卡一卡通应用服务事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规范编制、动态管理并及时更新应用服务事项目录,向社会公布。鼓励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创新应用,制定补充目录,报上级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公布社会保障卡一卡通应用服务事项的申请条件、基本流程、办理时限等。


  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依托社会保障卡身份识别、金融服务等功能开发其他便民服务,促进跨领域、跨行业集成应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媒介,对社会保障卡的功能、应用领域、用卡规范和服务规程等开展宣传,营造良好的社会保障卡一卡通应用服务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社会保障卡一卡通应用服务场所的工作人员开展相关业务培训,提高社会保障卡一卡通应用服务水平。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和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利用技术、法律等手段,建立社会保障卡一卡通信息安全保障与监督机制,保障持卡人个人信息和资金安全。


  需要查询、调用持卡人个人信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执行,不得查询、调阅与服务无关的信息,确保持卡人信息安全。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障卡一卡通应用服务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查询、调用社会保障卡持卡人个人信息的程序及管理制度。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泄露持卡人信息,不得非法扣押持卡人的社会保障卡。


  第十七条 持卡人应当妥善保管社会保障卡及其密码,不得出租、转让、出借本人社会保障卡。因本人原因造成个人信息泄露、账户资金损失的,由持卡人依法承担后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领、冒用、盗用他人社会保障卡;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社会保障卡,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社会保障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依法将持卡人违法使用社会保障卡的行为记入其信用记录,并纳入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公共服务机构、社会保障卡合作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工作人员的,由有关单位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社会保障卡一卡通应用服务事项目录清单开展社会保障卡服务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发放功能重复的民生服务卡证码的;


  (三)泄露或者违法查询、使用持卡人个人信息的;


  (四)拒绝或者阻挠向持卡人提供社会保障卡一卡通应用服务的;


  (五)拒绝或者阻止其他部门依法利用社会保障卡查询、调用本部门管理的持卡人资料信息的;


  (六)利用制作、发放社会保障卡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牟取非法利益的;


  (七)骗取、截留、非法扣押社会保障卡的;


  (八)通过社会保障卡非法套取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财政补贴资金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公共服务机构、社会保障卡合作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障卡一卡通服务管理过程中,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持卡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冒领、冒用、盗用他人社会保障卡,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由相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基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骗取财政补贴资金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社会保障卡,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社会保障卡,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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