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淮安市人大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尚未生效 |
【发布日期】 2022-05-31 | 【实施日期】 2022-09-01 |
【法律话题】 市场流通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商务服务 ; 农林牧渔 |
淮安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2022年4月27日淮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5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贸市场管理,规范农贸市场秩序,促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发挥农贸市场服务保障民生功能,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是指由市场开办者提供商位、设施、物业服务和其他服务,场内经营者以零售或者批发食用农产品为主的交易场所。
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为场内经营者提供商位、设施、物业服务和其他服务,从事农贸市场经营管理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依法在农贸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四条 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遵循科学规划、规范建设、各司其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贸市场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农贸市场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落实辖区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以及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督促本辖区内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落实相关责任。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农贸市场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管理协调的日常工作,依法对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进行登记注册,监督管理市场内的食品安全、经营秩序等,受理消费投诉和举报等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制定农贸市场建设规范,指导农贸市场建设和升级改造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及其周边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农贸市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巡查工作,督促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内的动物防疫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市场内活禽经营场所、屠宰场所的环境消毒和病死禽类无害化处理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内爱国卫生活动、疫情防控、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监督指导工作。
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审批、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农贸市场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时,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应急处置工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协同配合,依法履行应急处置职责。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目标考核和督查通报制度,对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考核督查,并通报考核督查情况。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为农贸市场及其配套设施建设预留空间,在实施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时,应当将农贸市场及其配套设施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统筹规划建设。
第十条 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应当统筹考虑人口密度、服务半径、消费需求、疫情防控等因素,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利于交易的原则,合理规划不同规模的农贸市场。
第十一条 商务部门制定农贸市场建设规范时,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明确食品检测、消防安全、垃圾收集、污水油烟处理、水电气通信、安防监控、无障碍设施、停车场、公共厕所等设备设施的建设标准。
(二)划定场内鲜、活、生、熟、干、湿等功能交易区的布局。
(三)按照规定从事活禽交易的,设立与其他经营区域分离的独立经营区域,设置达到动物防疫条件的设施;活禽存栏、宰杀、销售区相对分离,设置消毒、通风、排水、废弃物处理等设施。
(四)设立经营鲜活水产、冰鲜水产、腌制食品的相对独立区域,设置防止污水、蓄水外溢与积水沉积的设施。
(五)设立相对独立的熟食制品经营区域,设置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大数据管理等部门建立农贸市场管理综合信息平台。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提供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信息,并通过农贸市场管理综合信息平台公示,形成食用农产品溯源机制,实现农贸市场服务管理信息化、智能化。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贸市场建设、改造的扶持政策,鼓励、支持、引导各类投资主体按照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建设规范新建、改建、扩建和升级改造农贸市场,建立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星级评定以及奖励制度。
第十四条 在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文件中,应当载明农贸市场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不得擅自分割转让的内容,并将其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市场开办者不得擅自改变农贸市场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依法报经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守法经营的原则。
市场开办者与场内经营者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就经营范围、食品安全、安全生产、环境卫生、经营秩序等事项作出约定,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并落实农贸市场内食品安全、安全生产、环境卫生、经营秩序等管理制度,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场内经营者档案,及时更新场内经营者信息。场内经营者信息包括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经营的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产地、进货渠道,以及管理中发现的问题和处理情况等。
(二)查验场内经营者所经营的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场内经营者无法提供的,市场开办者应当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三)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农贸市场应当具备动物防疫条件,依法建立并落实清洗消毒和无害化处理制度,遵守区域隔离等相关规定。
(四)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预防设施,明确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五)按照农贸市场建设规范合理划分经营区域,实行分区销售。
(六)对场内经营者使用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督促场内经营者使用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在显著位置设置合格计量器具供消费者无偿使用。
(七)设置符合标准的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督促场内经营者、消费者分类投放垃圾。
(八)在显著位置设置场内禁止吸烟、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农贸市场的标识。
(九)设置适当区域用于农民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
(十)在市场出入口或者场内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公示市场各项管理制度以及管理责任人员、租赁方式、收费标准、举报方式、纠纷处理方式等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农贸市场的食品安全、安全生产、环境卫生、经营秩序等管理制度,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办理相关证件,亮证经营,明码标价,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
(二)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记录和凭证不得少于六个月;
(三)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经营或者提供加工服务的,应当符合动物疫病防控以及环境保护的相关要求;
(四)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熟食制品的,应当配备防尘、防蝇、防鼠、防虫设施设备,穿戴符合规定的工作衣、帽、口罩,持有效健康证等;
(五)保持经营区域整洁卫生、通道畅通,无乱挂乱吊,无乱堆乱放,无积水外溢,无垃圾散落,无超商位范围经营,无车辆乱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印制统一格式的批发产品销售凭证供场内经营者批发经营使用。批发产品销售凭证应当载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农残检测结果、销售日期以及场内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购货者要求提供批发产品销售凭证的,场内经营者应当提供。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情况决定城市特定区域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在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区域内,不得宰杀、销售活畜活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市场开办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未建立场内经营者档案或者未及时更新场内经营者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五项规定,未经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允许无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或者未按照规定实行分区销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未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置合格计量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项规定,未在市场出入口或者场内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公示市场各项管理制度以及管理责任人员、租赁方式、收费标准、举报方式、纠纷处理方式等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市场开办者未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未设置病媒生物预防设施,或者未明确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场内经营者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熟食制品未配备防尘、防蝇、防鼠、防虫设施设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市场开办者未印制统一格式的批发产品销售凭证供场内经营者批发经营使用,或者场内经营者拒绝向购货者提供批发产品销售凭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在农贸市场管理工作中,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食用农产品的生鲜超市、社区菜店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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