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
【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1992-03-13 | 【实施日期】 1992-03-13 |
【法律话题】 外资 | 【产业领域】 |
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办法
(1991年12月23日重庆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2年3月13日
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外商投资,扩大对外开放,加快我市经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是指来本市投资的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外商在本市境内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四条 鼓励外商投资应遵循平等互利的原则,有利于促进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基础设施建设、传统工业改造和农业现代化建设。
第五条 外商及其投资企业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
外商及其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对外商投资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改善投资环境。
第七条 重庆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贸委)是外商投资工作的管理部门。
第二章 投资形式和范围
第八条 外商可采取下列投资方式:
(一)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含增加投资);
(二)开展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
(三)参股、租赁;
(四)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六)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方式。
第九条 外商投资包括以下种类:
(一)可自由兑换的外币;
(二)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获得的利润及其他合法收益;
(三)机器、设备、原材料和其他物料;
(四)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
(五)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
第十条 鼓励外商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并可进行房地产综合开发。
第十一条 鼓励外商以合资、合作经营方式投资建设港口、码头、电站、公路、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并可同时举办与之相关的企业,实行综合经营。
第十二条 鼓励外商在工业、农业、科技开发等方面兴办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
第三章 物资进出口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含增加投资)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交通工具、其它物料以及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和生产用车,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属于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向市经贸委或国家经贸部申领进口许可证;不属于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海关凭有关文件验放。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所需进口的符合海关规定的物资,免领进口许可证,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五条 生产出口产品的外商投资企业,根据需要提出申请,经海关批准,可设立保税仓库或保税工厂。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内销产品而进口的货物和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产品,需办理许可证的,应按国家有关进出口商品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向市经贸委申办;不需办理许可证的,海关凭有关文件验放。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平衡当年外汇收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市经贸委批准,可出口非本企业生产的产品,海关凭有关文件验放。
第四章 外汇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国家外汇管理局重庆分局(以下简称市外管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外币外汇帐户。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通过国内的外汇调剂市场调剂外汇余缺。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内以外币计价结算销售本企业产品,须经市外管局批准。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合法取得的外汇收入,均保留现汇,并应全额进入企业外汇帐户。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向境外筹措外汇资金。向境外及国内的外资银行借款,须在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到市外管局办理外债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外商在市内兴办企业所获得的利润,凭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的外汇利润分配决议、有关税收凭证,经市外管局审批,可从企业外汇帐户上汇出境外。外商投资企业外籍职工的工资和其它合法收入,依法纳税后,可以汇出境外。若外商所获得的利润为人民币,经市外管局审批,可在重庆外汇调剂市场调剂外汇汇出境外。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有余,人民币不足时,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重庆市分行、市外管局申请办理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抵押期内,外汇、人民币互不计息。
第五章 税收
第二十五条 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给予下列特别优惠:
(一)从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之日所属的纳税年度起,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被认定为产品出口企业的,凡出口产品产值占总产值70%以上的年度,经税务机关核定,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六年。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八年;
(五)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房产税从投产或营业年度起,新建房屋免征五年;改造装修房屋免征二年;
(六)免税期满后,纳税确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体制报请批准后,可给予缓、减、免照顾。
第二十六条 投资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所得税按15%税率征收。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税收优惠:
(一)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从事能源开发、基础设施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税法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间,同时免征地方所得税;
(二)产品出口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期满后,凡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企业产品总产值50%以上的年度,仍可免征地方所得税;
(三)先进技术企业在税法规定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期间,同时免征地方所得税三年;
(四)除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外,从事能源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凡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的次年起,可再免征地方所得税五至八年;
(五)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从事能源开发、基础设施建设的企业从投资或营业年度起,新建房屋免征房产税五年,改造装修房屋免征房产税二年;
(六)经营期限不足十年的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从事能源开发、基础设施建设的企业以及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其他生产型企业,从投产或营业年度起,新建房屋免征房产税二年,改造装修房屋免征房产税一年。
第二十八条 经税务机关批准,外商投资企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可少留或不预留残值。特殊原因需加速折旧或改变折旧方法的,可由企业申请,经重庆市税务局转报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准予加速折旧或改变折旧方法。
第六章 土地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通过国家划拨和出让、转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也可通过租赁方式使用土地。其土地使用手续由市国土局依法办理。
外商投资企业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在法定有效期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以国家划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和抵押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国家划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后,属利用原有场地的,应按市定标准缴纳场地使用费(含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属自行开发场地的,应按市定标准缴纳土地使用费。属委托代为开发的,须一次性缴纳开发费,并按市定标准缴纳土地使用费。
依法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后,每年应按市定标准的30%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开发成片土地,应依照城市规划对土地进行综合性的开发,建成基础设施和工业厂房以及相配套的设施等地面建筑物后,方可对这些地面建筑物从事转让或出租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在重庆一、二等级地段外利用原有单位场地兴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其场地使用费,从企业设立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收。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第四年起,按市定标准的50%缴纳;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下的,从第四年起按市定标准的60%缴纳。
第三十三条 在重庆一、二等级地段外自行开发或委托代为开发场地的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自征用、划拨土地之日起五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第六年起,按市定标准的80%缴纳;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下的,从第六年起,按市定标准的90%缴纳。
第三十四条 非产品出口和非先进技术企业的场地使用费,从企业设立第二年起,按市定标准缴纳。
第三十五条 从事农业、畜牧业、渔业和兴办教育、文化、科学技术和医疗卫生事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缴纳场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确有困难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缓、减、免。
第七章 劳动人事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主确定企业内部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劳动工资计划,并分别抄报主管部门和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员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含聘用合同制)。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其原单位或有关部门应在三个月内办理辞职或调动手续。凡符合条件逾期不办理的,由市人事部门协调或直接办理。被录用人员的原所有制职工身分予以保留,工龄连续计算。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的其他在职工人,原单位应给予支持,办理有关手续,发生争议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裁决。被录用人员的原所有制职工身分予以保留,工龄连续计算。
第三十八条 应届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可应聘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市人事部门应提前将需求计划汇总后,向主管毕业生分配的部门申报,列入国家分配计划。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待业保险、养老保险和劳动保护等方面,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员工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聘用的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在聘用期内,未经董事会或决策机构同意,任何单位无权调动。
第八章 其他
第四十二条 免征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基础设施配套费。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的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市定收费标准减半缴纳。
第四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范围内的运输、通讯、水、电、气、煤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其价格与国营企业相同,且以人民币支付。
第四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籍职工因工作需要多次出入境者,由市公安局一次办理一年内多次出入境手续。
第四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在国内外购置自用的生产、办公和生活用品(含汽车、摩托车等),不受社会集团购买力控制的限制。
第四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市政府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外,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名义的收费,对摊派和乱收费的,可向审计和监察部门举报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故意刁难企业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依法及时查处。
第四十七条 审批外商投资企业,市有关部门自收到全部文件之日起,按下列期限答复并办理有关手续:
(一)由重庆市审批的,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企业合同及章程分别在二十日内;
(二)由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市有关部门应在三十日内决定转报或不转报;
(三)申领营业执照符合条件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十日内核发。不符合条件的,应回复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八条 引进外资有贡献者,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人民币奖励。具体办法由市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在本市投资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政府1988年12月10日颁布的《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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