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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幼儿教育管理规定

【发布部门】广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穗常发[1996]66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
【发布部门】广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穗常发[1996]66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经失效
【发布日期】 1996-12-31 【实施日期】 1997-02-05
【法律话题】 文体教育 【产业领域】 教体文

广州市幼儿教育管理规定


  (穗常发(1996)66号 1996年6月28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制定,1996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1996年12月31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7号公告,自1997年2月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保障幼儿身心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幼儿教育。


  本规定所称的幼儿教育是指幼儿园对三岁以上至学龄前幼儿所实施的教育。


  第三条 幼儿教育应实行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促进幼儿在体、智、德、美诸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定幼儿教育事业发展规划。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幼儿园。允许境外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或个人与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依法合作举办幼儿园。


  第六条 幼儿教育实行分级管理和部门负责的原则。


  第七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幼儿教育工作,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区、县级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该辖区内的幼儿教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协同教育行政部门做好幼儿教育管理工作。各级托幼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助政府做好幼儿教育的统筹、协调工作。


  第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举办幼儿园,并发挥其示范作用。


  第九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可自办或联合办园。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应举办社区幼儿园,并管理辖区内居民委员会、个人举办的幼儿园。镇人民政府应举办镇中心幼儿园并负责管理辖区内村民委员会、个人举办幼儿园;负责检查、落实幼儿园教师的工资、待遇、保障幼儿教师享受小学教师的同等待遇。


  第十一条 公民个人办园及境外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或个人与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合作办园,应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配备合格的园长、教师、保育员等工作人员,具备必备的园舍建设、维修、设施配置的经费及保育员和教育的经费,并制定相应的章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幼儿园教育经费,不得克扣、侵占幼儿园膳食费。


  第十三条 举办幼儿园,其场地、设施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园址应当设置在安全区域内,不得在环境污染或危险区域设置。


  (二)园舍、场地应相对独立,确实不能独立的,必须有独立的出入通道和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


  (三)应有幼儿活动室、卫生间、保健室、厨房、教师办公室等基本用房和房外活动场地;寄宿制幼儿园还应配有每人一床的寝室以及隔离室、浴室、教职工值班室等基本用房。


  (四)配备适用幼儿使用的桌椅、玩具架、盥洗卫生用具以及保证幼儿学习、生活必需的其他设备和用品。


  (五)教具和玩具必须符合教育、安全、卫生的要求,并按国家规定的类别和数量配备。


  第十四条 幼儿园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园长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应当具有中等幼儿师范专业毕业及其以上学历或经考核取得教育行政部门认证的相应资格,有三年以上幼儿园工作经验,经园长岗位培训,取得园长资格证书。


  (二)教师应当具有中等幼儿师范专业毕业及其以上学历或经考核取得教育行政部门认证的相应资格。


  (三)医务人员应当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及其他以上学历或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


  (四)保育员必须具有初中毕业及其他以上文化程度,并经过保育员职业培训。


  (五)工作人员必须身体健康,并应定期进行体格检查。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注:本条中关于“教育行政部门对幼儿园园长资格证书的核发”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6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6日)取消。


  第十五条 举办幼儿园应实行审批制度。


  在区或县级市政府所在地的镇举办幼儿园的,由所在地区或县级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在农村举办幼儿园的,由所在地的镇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区、县级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境外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或个人与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合作举办幼儿园的,由园址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注:本款中关于“区、县级市教育行政部门、市教育行政部门、市人民政府对境外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或个人与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合作举办幼儿园的审核、审批”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6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6日)取消。


  第十六条 幼儿园更换主办单位或主办人、更改名称、搬迁园址、改变办园形式或停办,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幼儿园实行评估定级制度。


  公民个人及境外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或个人与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合作举办幼儿园的,可自行制定收费标准,但应报物价管理部门及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其他各类幼儿园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按级收费,不得擅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幼儿园必须建立健全儿童保健管理制度,幼儿必须凭保健手册及预防接种证入园。


  第十九条 幼儿园应当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幼儿园的教育内容和方法,不得有损幼儿身心健康。


  第二十条 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幼儿。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防护制度。严禁在幼儿园内设置威胁幼儿安全的设施;严禁使用有毒、有害的玩具、教具。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应制定防止食物中毒、传染病传播的制度。发生事故,应立即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及时上报主办单位和教育、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贯彻国家有关幼儿教育工作的方针、政策,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负责幼儿教育的业务指导;建立和实施评估制度;组织培养和培训园长、教师;实行园长、教师考核和资格审定制度。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指导幼儿园建立卫生保健制度,定期培训幼儿园的保健人员;对幼儿园的厨房布局、设施配备及饮食卫生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计划、城建、规划、国土、房管部门对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应按有关规定统一规划和审批幼儿教育配套设施。开发建设单位应按规定设计、施工,经验收合格后无偿交付市或开发地段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并不得改变其使用功能。


  第二十六条 劳动、人事部门应制定有关幼儿园的用工制度,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方面的规定,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在地方财政的教育经费中安排一定比例,资助集体性质幼儿园的发展和建设。物价部门应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有关的收费政策和调整收费标准,并监督实施。对幼儿园的水电费、房租等,应按基础教育学校的标准执行,并减免幼儿园的社会公共费用。


  第二十八条 对支持幼儿教育事业或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整顿、吊销办园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一)幼儿园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心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二)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目的,有损幼儿身心健康;


  (三)在园内出现传染病传播未及时发现和报告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由主办单位或有关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幼儿园的,退还所得款项,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给以取缔;


  (二)使用有毒,有害教具、玩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克扣、挪用幼儿教育经费或克扣,侵占幼儿膳食费的,由主办单位或教育行政部门现令退回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擅自订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管理部门责令退回多收款项,并予以警告或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由主办单位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等行政处罚:


  (一)侵占、破坏幼儿园的园舍、设备的;


  (二)扰乱幼儿园的正常工作秩序的;


  (三)在幼儿园附近设置具有危险性、污染性或者影响通风采光的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教育及有关行政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二月五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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