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南昌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南昌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
【发布日期】 1997-06-20 | 【实施日期】 1994-10-01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建筑工程 |
南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1994年7月26日江西省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5月30日江西省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改 根据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南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修正案>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改善城市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市政工程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路坡、广场、规划道路用地以及路名牌等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包括跨河桥、涵洞、立交桥、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包括雨水管渠、污水管渠、排水(涝)泵站、污水处理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城市道路和桥涵、街巷、不售票的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
第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和区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局是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
市、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市路灯管理所、区市政养护管理所是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城市规划、公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水利和供电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与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建养管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市政工程设施的规划制定和设计审查,建设项目必须先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发给合格证,方可办理竣工决算,交付使用,并将有关资料和文件移交市城建档案馆和市政管理部门。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期返工,直至合格。建设项目竣工交接后实行一年期的保修制度,保修期内因质量产生的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
第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资金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采取贷款、引进外资、受益单位出资和其他方式筹措。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市政设施维护定额标准拨给维护资金。
经依法批准实行有偿使用的市政工程设施,收取的费用专户储存,用于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贷款修建的,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偿还贷款;外商投资经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制止、检举、揭发有关损害、侵占市政工程设施行为有功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九条 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管理,定期巡视检查,及时养护、维修,保持路面平整,设施完好。
单位修建与城市道路连接的专用道路,由该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十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施工作业、堆放物料;
(二)在铺装路面上焚烧物品,拌和或存放砂浆、混凝土;
(三)擅自开、改道口,改装人行道板等改变市政工程设施现状;
(四)擅自设置台阶、门坡、阳台、站台、书报亭、电话亭、治安亭、指路牌、广告牌等建筑物和构筑物;
(五)在人行道上行驶或擅自停放机动车辆;
(六)其他擅自占用、挖掘、损害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十一条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经市政管理部门、城市规划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许可证后,方可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管理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维修费。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书报亭、电话亭、治安亭等,应当统一规划。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规划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不得用作集贸市场和停车场。
城市道路已用作集贸市场和停车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迁出。迁出前,使用的管理单位应当向市政管理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维修费,道路维修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
确需占用人行道设置机动车辆临时停放点的,必须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停放点的具体位置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划定。
第十四条 报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严格执行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要求等各项规定。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理,恢复道路原状。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占用期限的,必须提前十五天按照原审批程序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占用。
第十五条 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市政管理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挖掘;其中挖掘城市主要道路的,还必须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管理部门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春节、国庆节前十五天、后五天,不得挖掘城市主要道路。
第十六条 因管线发生突发性事故需要挖掘道路紧急抢修的,管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先行挖掘,但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道路挖掘手续。
第十七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需要临时封闭城市道路的,先登报通告,后施工;
(二)施工现场应当设置交通安全围档设施及标志,夜间应当设置施工标志灯或反光围挡、路栏;
(三)在施工现场的明显位置设置标志牌,注明工程名称、施工单位、竣工日期、工程负责人、道路挖掘许可证号等;
(四)铺设地下管线应当分段开挖、围档作业,能够顶管施工的要顶管施工;
(五)与地下其他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六)回填土必须分层夯实,不得混入垃圾及其他杂物;
(七)施工材料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内堆放,禁止堆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八)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市政管理部门修复挖掘的道路路面,主干道应当在七日内完成,其他道路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在开工前两个月发布公告;需要在该地段埋设地下管线等设施的单位,应当在公告期限内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有关文件,到市政管理部门办理施工手续,一并施工。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五年内不准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三年内不准挖掘。确需挖掘的,必须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四至六倍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一律不得减免。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开、改道口,改装人行道板等改变市政工程设施现状的,均由市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履带式、铁轮式和超过道路负荷量的机动车辆需要在铺装路面上行驶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经市政管理部门同意,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通行。
第三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政管理部门应当经常观测、检查城市桥涵的内部结构变化情况,积累资料,及时养护、维修,加强管理,保证桥涵安全,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桥涵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桥上摆摊设点、施工作业、堆放物料;
(二)运载超高、超幅货物的机动车辆过桥;
(三)履带式、铁轮式等对桥涵有损害的机动车辆擅自过桥;
(四)擅自装置设施、张贴广告;
(五)在人行地下通道内擅自摆摊设点以及通行三轮车、板车和骑行自行车;
(六)擅自占用立交桥、人行天桥下面的空地及人行地下通道;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桥涵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超过桥梁负荷量的机动车辆确需过桥时,必须事先向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按照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过桥。
第二十五条 严禁在城市桥涵及其保护区内兴建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在跨河桥上下游保护范围内不得挖砂、取土。确需利用桥涵架设管线等设施的,必须向市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监测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量和水质,建立污水水质档案,及时排除故障,保持排水设施完好、畅通。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损坏、堵塞、偷盗排水设施;
(二)在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种菜、围档作业;
(三)除防洪工程需要外,在排水管渠上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四)向排水管渠内倒入垃圾、渣土、杂物或排入建设施工中的灰浆、泥浆以及直接排入粪便;
(五)向排水管渠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六)擅自接通排水管渠或改动排水设施;
(七)在排水管渠出水口和排水明渠内设闸憋水或在检查井安泵抽水;
(八)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必须按照城市规划部门确定的管线位置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经市政管理部门审查,报城市规划部门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修建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的排水管渠,必须经市政管理部门审查,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建的排水管渠可以自行施工、养护,也可以委托市政管理部门施工、养护。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责任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三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遇到险情需要截水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接到市政管理部门的通知后,必须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凡利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工商企业、服务行业、经营性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政管理部门办理排水许可手续,交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三十二条 在防洪排涝期间,与城市排水管渠相通的抚河的水位管理,应当优先服从城市排水的需要。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坚持安全第一,经常巡视检修,确保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正常运行。
供电部门应当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供电。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涵、住宅小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市政管理部门统一建设。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偷盗或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信线(缆)或安置其他设施;
(三)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
(四)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旁边堆放物料、违章建筑、挖坑取土;
(五)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确需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必须向市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占用维修费。
因特殊原因确需暂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的,应当报经供电部门同意,按照前款规定批准后,方可使用,并缴纳电费。
第三十七条
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必须向市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拆除、迁移、改动,费用由申报单位和个人承担。
在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情况下进行施工的,必须经市政管理部门同意,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方可施工。
因突发性事故或因不可抗力造成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损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市政管理部门。市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和抢修。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或者拆除;造成损坏的,必须承担赂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施工作业、堆放物料或者擅自设置台阶、门坡、阳台、站台、书报亭、电话亭、治安亭、指路牌、广告牌等的,按照城市道路占用维修费的2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二)擅自占用城市桥涵、排水、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在其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架设通信线(缆)等其他设施,擅自占用立交桥、人行天桥下面的空地以及人行地下通道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开、改道口,改装人行道板,接通排水管渠或者改动排水设施,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等改变市政工程设施现状,在排水管渠出水口和排水明渠内设闸憋水或者在检查井安泵抽水,在跨河桥上下游保护范围内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旁边挖砂、取土,在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种菜、围档作业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排水设施上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占压、损坏、堵塞排水设施,在城市桥涵及保护区内兴建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可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五)向排水管渠倒入垃圾、渣土、杂物或者排入建设施工中的灰浆、泥浆以及直接排入粪便,向排水管渠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在城市铺装路面上焚烧物品,拌和或者存放砂浆、混凝土,在人行道行驶或者停放点外停放机动车辆,占用、挖掘道路后不按照审批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恢复道路原状、清理现场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运载超高、超幅货物的机动车辆通过桥涵,履带式、铁轮式和超过道路、桥梁负荷量的机动车辆擅自或者不按照审批规定要求通行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七)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的,责令拆除,并按用电量追缴电费。
第三十九条 城市规划、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水利和供电等有关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裁决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处罚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市政工程设施行使管理权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或负责人的责任;造成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批准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对不合格的市政工程设施建设项目验收合格的;
(三)对挖掘的路面不按照规定期限予以修复的;
(四)对损坏的市政工程设施不及时修补的;
(五)对施工现场管理不当的;
(六)玩忽职守造成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较大损失的。
第四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列城市道路占用维修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占用维修费等,按照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收费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票据,专户储存,用于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四十四条 湾里区、各县城和建制镇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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