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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条例(1997修改)

【发布部门】吉林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吉林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1997-06-24 【实施日期】 1994-04-14
【法律话题】 劳动就业 【产业领域】
吉林市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1995年3月29日吉林省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14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7年3月27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 1997年5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修改 1997年6月24日公布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的法律地位,履行工会的权利和义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及其工会组织。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组建并开展工作。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均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并有退出工会的自由。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尊重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依法生产经营管理。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应当尊重本企业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的工会组织受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得侵犯。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建立时,应报市或县(市)、区总工会批准,并在其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在筹建时应支持职工筹建工会,企业从开业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建立工会组织。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职工在上级工会指导下,依照《中国工会章程》成立工会筹建组,发展会员,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工会委员会、工会主席或者组织员,选举结果报上一级工会批准,任期三至五年。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凡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依法取得社会法人资格。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设组织员一人。
女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同时设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女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委员一人。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职工在三百人以上的,应配备与工会工作相应的专职工会干部。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组织员在任期内,有三分之一会员提出不信任的,经上级工会同意,可以提前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进行表决,决定是否改选。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职工依法组建工会,不得随意撤销、解散、合并工会组织,不得将工会的办事机构归属于其他工作部门。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终止,该企业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依法与有关方面交涉,并可支持职工依法提出申诉、申请仲裁,提出诉讼。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同企业签订集体合同,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和其他协议,并监督其执行。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设立监事会的,工会的代表应作为监事会成员候选人。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董事会中没有工会代表的,董事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社会保险、职工奖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时,应事先听取工会的意见,并邀请工会的代表列席会议。
没有设立监事会、董事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可以通过协商、谈判等形式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等事项提出建议,同企业协商处理。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有权参与企业涉及职工利益的制度的制定和修改。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应督促企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为职工交纳失业、工伤、医疗和养老保险等用于职工社会保险的费用。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有权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情况的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情况时,工会应建议企业行政方面组织职工撤离现场,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如不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工会有权支持职工拒绝操作。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工资、工时和休假制度的,工会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予以纠正。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确因生产需要加班时,应征得工会和职工的同意。职工因健康原因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加班的,企业不得强制。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辞退、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在劳动合同期内,因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需要解雇或者辞退多余职工时,应提前三十日通知工会和职工本人。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其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应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履行劳动合同。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应支持企业的合法生产经营和管理,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技术协作、技术革新、发明创造和提合理化建议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应教育职工尊重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投资经营者与职工的团结合作,共谋企业发展。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应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科学文化技术,举办各种业务技术培训班,提高职工的素质,组织职工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娱、体育活动,活跃职工的文化生活。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应协助企业合理使用住房、保险、福利等基金,妥善安排职工的生活福利事业。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同企业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四章 工会工作的保障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应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活动场所和设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挪用、调拨工会财产和经费。

第三十一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月向本企业工会拨交经费。
工会经费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有关管理办法使用。

第三十二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专职工会主席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可比照企业中方副职的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执行。
外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专职人员的待遇,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投资经营者协商确定。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调动、处分、解雇、辞退工会主席、副主席或者组织员,应事前征得本企业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专职工会干部卸任后,可回原岗位工作或由企业根据本人实际情况安排适当工作。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开展活动,需要占用生产时间的,应事前征得企业同意,其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或者有关当事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请求调解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出诉讼:
(一)阻挠和限制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职工依法组织、参加工会或者对参加工会的职工打击报复的;
(二)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尚未组建工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筹建工会的;
(三)阻挠、干扰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违反集体合同、擅自变更集体合同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九)侵害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其他合法权益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的企业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直接责任人员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排除妨碍,限期改正,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同级或者上一级工会;或者由仲裁机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决。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逾期未交或者少交工会经费的,工会应当向其发出催交通知书,限期交纳;逾期仍未交纳的,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按照《中国工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侵害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合法权益,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港、澳、台同胞以及华侨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兴办的企业,参照本条例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市总工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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