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南昌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1997-07-01 | 【实施日期】 1997-07-01 |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南昌市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修正案》经1997年5月3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
南昌市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修正案
(1997年5月3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一、第九条修改为:“在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之前,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按下列范围实施保护:
(一)一级保护区的范围:自取水点起算,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以及迎水面堤脚向背水面延伸100米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的范围:自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3000米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以及迎水面堤脚向背水面延伸100米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的范围:自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6000米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以及迎水面堤脚向背水面延伸100米的陆域。”
二、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在保护区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储存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一级保护区堆置废渣、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
删去第一款第(三)项。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五、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六、删去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