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规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地方法规

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宁市保护学校教学环境维护教学秩序的暂行规定》的决定(1997)

【发布部门】西宁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
【发布部门】西宁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7-07-25 【实施日期】 1997-09-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教体文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宁市保护学校教学环境维护


教学秩序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1997年4月30日西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西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西宁市保护学校教学环境维护教学秩序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补充:

  一、删去题目中的“暂行”二字。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学校教学环境,维护教学秩序,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三、增如一条作为第三条:“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教育、公安、工商、文化、城管、环保、交通、规划、城建等部门以及行业、企业学校的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保护学校教学环境维护教学秩序工作”;“全社会都有保护学校教学环境维护教学秩序的义务。”

  四、删去原第四条。原第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依法保护学校的校园、校舍、运动场及其它教学设施”,作为第四条。

  五、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及时修缮学校教学用房和其它设施,确保师生员工的安全。学校危房应停止使用。”

  六、删去原第六条、第七条。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学校有保护教学环境、维护教学秩序的权利和义务”;“学校应加强对师生员工进行热爱祖国,维护民族平等、团结、友爱和遵纪守法、讲究公德的教育。”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学校不得将教学设施和场地出借、租赁、转让给他人,用于非教学活动。”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学生不得进入电子游戏厅、参与封建迷信活动和酗酒、赌博活动”;“学校应对学生加强禁毒教育。”

  九、原第十八条修改为:“学校应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严格门卫管理,加强安全保卫,落实治安管理职责”,作为第九条。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学校应如强学生个人卫生、环境卫生以及教室、宿舍、食堂卫生管理。”

  十一、原第八、九、十、十一条合并修改为:“第十一条严禁下列影响教学环境和教学秩序的行为:
  (一)在教学区内取土、开渠灌溉、堆放物品;
  (二)向学校及校园围墙、栅栏周围排放废气、废水,倾倒废渣、垃圾等污染物;
  (三)在学校附近制造、播放超过50分贝的噪声;
  (四)在学校门前及两侧30米范围内停放机动车辆,摆摊设点,设置垃圾斗(桶);
  (五)在学校门前及两侧200米以内经营电子游戏、台球,开设末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馆;
  (六)在教学区内饲养家畜、家禽;
  (七)在教学区内训练及练习驾驶技术;
  (八)在教学区内进行商品营销。”

  十二、原第十六条修改为:“校园内严禁下列活动:
  (一)宗教活动;
  (二)封建迷信活动;
  (三)酗酒、赌博;
  (四)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合有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内容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作为第十二条。

  十三、原第十五条修改为:“严禁堵截、威逼、侮辱、殴打师生员工,侵犯人身权利,抢劫学生财物”,作为第十三条。

  十四、原第十二条修改为:“严禁携带各种管制刀具及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进入教学区”;“未经学校允许,校外人员、车辆不得进入教学区”,作为第十四条。

  十五、原第十三条修改为:“严禁在教室、实验室、图书室、阅览室及其它教学场所内吸烟”,作为第十五条。

  十六、原第十四条修改为:“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要求学校停课,参加与教学无关的活动”,作为第十六条。

  十七、删去原第十七条。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校园内向中小学生推销各类练习、复习资料。”

  十九、原第十九条修改为如下五条: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主管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追究学校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没收非法所得。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有关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二)违反第(二)、(三)项的,由区(县)环保部门依法处理;
  (三)违反第(四)项的,分别由区(县)公安、工商、城管部门予以处罚,对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至1000罚款;
  (四)违反第(五)项的,由区(县)文化部门依法制止,并处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街道、学校、公安等部门按照自己的职责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由学校暂扣并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制止销售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的单位或个人处非法所得3倍罚款。”

  二十、删去原第二十一条,原第二十条作为第二十三条。

  二十一、原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解释”,作为第二十四条。原第二十三条作为第二十五条。
  本决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西宁市保护学校教学环境维护教学秩序的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免责声明:本网站提供的法规来源于数据提供单位或网络,网站不对法规内容的准确性负责,请务必与正式文本核对后使用。网站访问者因使用或无法使用本网站提供的法规所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

文章评论

表情

共 0 条评论,查看全部
  • 这篇文章还没有收到评论,赶紧来抢沙发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