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邯郸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
【发布部门】邯郸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1997-09-03 | 【实施日期】 1997-09-03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制造加工 |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邯郸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9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正本)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决定对《邯郸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无改勘查、开采和越层、越界开采矿产资源;禁止无证经营、运输矿产品。”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禁止擅自买卖或以其它形式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二、第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探矿权、采矿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偿取得。”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维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探矿权,监督探矿权人履行法定义务;负责同级地方地质勘查项目的管理和成果验收;处理地质勘查单位之间勘查权属纠份;对地质勘查违法行为依据《河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查处。”
四、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办大中型矿山企业,凭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采矿登记手续,批准前应将开办资料、批准后应将采矿登记资料报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领取采矿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登记费用。”
第二款修改为:“开办小型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和变更手续。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采矿登记资料初审后经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对符合法定办矿条件的,在三十日内颁发采矿许可证。在采矿许可证批准的矿区范围内,采矿实行一井(一主井、一副井)一证,新增矿井,必须重新办理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开采的,必须换发采矿许可证。遗失采矿许可证的,必须在三十日内申请补发。”
五、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四)项分别修改为: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或越层越界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退回本矿范围内,赔偿国家、采矿权人损失;同时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对无证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越层越界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不停止开采或不退回本矿范围内的,必须封填井口,没收生产设备和设施,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资源破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二)“聚众扰乱矿区、勘查作业区生产秩序和他人依法采矿,致使生产无法进行并造成损失,情节轻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未取得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矿产品准运证,擅自销售、运输、收购矿产品的,销售、运输、收购没有统一发货票的或非法开采矿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矿产品,并处以矿产品价值或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项修改为:“拒绝、阻碍监督检查和依法整顿工作,拒绝、威胁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情节轻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九条第七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七、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的处罚权限决定。”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邯郸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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