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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公证条例》的决定(1997)

【发布部门】长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
【发布部门】长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7-11-04 【实施日期】 1997-11-04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长春市公证条例》的决定
(1997年11月4日 长春市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

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市公证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长春市公证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债权人请求公证机构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期限为两年,自债务人应当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期限规定的除外。”

二、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设立公证机构的,其公证行为无效,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取缔,并由有关机关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公证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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