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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妇女儿童健康保护条例》的决定(1997)

【发布部门】长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
【发布部门】长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经失效
【发布日期】 1997-12-26 【实施日期】 1997-12-26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妇女儿童健康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12月26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


  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市妇女儿童健康保护条例》修改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长春市妇女儿童健康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有关责任者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正;


  二、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责令停业整顿。


  处以责令停业整顿的,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2、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直接造成妇女儿童健康不良后果,经市妇幼保健院鉴定确认者,致害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妇女儿童健康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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