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淄博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
【发布部门】淄博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1999-04-03 | 【实施日期】 1999-05-01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资源能源 |
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
(1999年4月3日山东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和使用安全,维护燃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用于生活、生产的液化石油气、天燃气、人工煤气和合成气化燃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工程的规划、建设,燃气的经营(含自供)和使用,以及燃气器具的经营、安装、维修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劳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燃气规划由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等部门编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由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县燃气规划依据市燃气规划编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由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和设立燃气经营站点应当符合燃气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应当向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设立燃气经营站点应当向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报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燃气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公安消防、劳动等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第九条 燃气工程建设所用的设备和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标准化审查,实施质量监督。
第十条 燃气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接受燃气行政管理、公安消防、劳动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劳动、建设等部门进行验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有关竣工资料。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位置。预留的位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使用燃气的高层建筑应当安装燃气管道配套设施。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实行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和小区自供的管道液化石油气可以实行多家经营。
燃气应当优先满足城市居民生活用气的需要。
第十三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申办资质证书。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的资质申请,经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分别在二十日内批准、办理或者答复。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压力、质量和数量以及液化石油气钢瓶内残液存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二)管道燃气暂停供气时,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件影响正常供气时,应当及时通知用户。恢复供气时不得安排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除不可抗拒因素外,管道燃气连续停止供气四十八小时以上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居民饮食的基本需要或者给予补偿;
(三)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和计量器具,并定期检查维修和按规定检定;
(四)设置抢修报警和服务维修电话,并告知用户;
(五)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六)禁止向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禁止用槽车、储罐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
(七)禁止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燃气;
(八)不得擅自设立燃气经营站点;
(九)按规定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改装和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有许可证书或者相应的资质证书。
燃气器具应当经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生产许可证或者标准化审查,为当地管道燃气配套的燃气器具还应当经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验,合格的,方可销售。
禁止销售、安装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禁止销售已充装液化石油气的钢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用户指定燃气器具销售单位和品牌。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合并、歇业、停业或者变更场所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备案后,方可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承担燃气工程的施工企业的资历进行审查。对燃气经营企业资质进行监督检查,并按规定进行审验,对不符合资质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按有关规定责令停止经营。
第四章 用气管理
第十八条 用户使用燃气或者变更名称、地址、燃气用途、扩大用气范围,以及停止使用燃气三十日以上的,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使用燃气;
(二)禁止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三)禁止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改变钢瓶检验标记或者拆修钢瓶阀件;
(四)禁止自行处理液化石油气钢瓶残液,残液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处理;
(五)禁止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
(六)禁止自行安装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
(七)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期缴纳燃气费。无故不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燃气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六十日无故不缴纳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暂停供气。
第二十一条 燃气价格及相关收费标准由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报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标准的,可以向燃气行政管理等部门投诉,受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检查、维护及抢修抢险制度,配备必要的报警、检漏设备和安全设施,实行昼夜值班,及时报告、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保障安全正常供气。
实行承包和租赁经营的燃气企业,设备检修、安全责任由承包人和承租人承担,合同中明确责任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安全、技术、操作和有关人员由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点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禁止毁坏或者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拆除或者迁移燃气设施。
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已占压燃气管道的,应当在限期内拆除,暂时不能拆除的,责任方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因建设工程确需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燃气设施建设的原批准部门审批。燃气设施拆除、迁移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施工的,施工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在专业技术人员的监督下施工。施工中损坏燃气设施的,应当立即报告燃气经营企业,并采取紧急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燃气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动用明火、挖沟取土、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堆放物品、栽植树木、排放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第二十九条 储存、运输、输配燃气的设备及附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定期检验、检定。
燃气运输应当符合消防安全、劳动安全等有关规定,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禁止超量充装燃气,禁止用液化石油气钢瓶倒装燃气。
第三十一条 十吨以上载重车辆或者大型施工机械需要通过敷有燃气管道的非机动车道时,应当事先征得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同意,并在通行地段采取安全措施,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通行。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对用户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和安全使用指导。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消防部门或者燃气经营企业。
第三十四条 对燃气行政管理、公安消防、劳动等部门提出的重大事故隐患,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期整改。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专职抢修抢险队伍,配备必要的抢修器材、防护用品、交通通讯工具,制定突发事故抢修抢险预案。抢修抢险人员在处理燃气事故时,可以拆除妨碍抢修抢险的设施。对拆除的设施,除违法违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外,事后应当及时修复或者予以补偿。
第三十五条 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报告;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消防、劳动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批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的;
(二)无资历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
(三)擅自变更燃气工程设计方案的;
(四)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五)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从事燃气经营或者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
(二)为无燃气资质企业提供经营性燃气的;
(三)燃气经营企业供应的燃气不符合规定的;
(四)燃气经营企业不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
(五)无资质证书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改装和维修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在燃气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动用明火、挖沟取土、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堆放物品、栽植树木、排放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的;
(二)十吨以上载重车辆或者大型施工机械未经同意擅自通过敷有燃气管道的非机动车道的;
(三)擅自设立燃气经营站点的;
(四)管道燃气暂停供气,未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恢复供气未安排在规定时间内的;
(五)使用的燃气设施未按规定检验,以及使用的燃气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毁坏或者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擅自安装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的;
(三)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的;
(四)擅自转供燃气或者改变燃气用途的;
(五)用燃气槽车、储罐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的;
(六)燃气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处理液化石油气钢瓶残液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没收非法经营的器具及燃气,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销售已充装液化石油气钢瓶的;
(二)用液化石油气钢瓶倒装燃气的;
(三)向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气瓶充装燃气的;
(四)擅自改变钢瓶检验标记或者拆修钢瓶阀件的;
(五)自行处理钢瓶残液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公安消防、劳动、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处罚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从事燃气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盗用燃气、破坏燃气设施、阻挠燃气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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