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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齐齐哈尔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齐齐哈尔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2000-04-07 【实施日期】 2000-04-07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产业领域】 环境保护

齐齐哈尔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条例


(2000年4月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规范排水行为,保护城市环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及其使用、维修、保护等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排水设施,是指污水、雨水泵站,排水管网(含并网的用户支线)、沟渠、检查并、收水井及其附件、闸门、起调蓄作用的滞水池和天然水泡、氧化塘、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有偿使用、有偿服务,污、废水点(源)分别治理和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排水工作的主管部门,下设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排水设施日常管理工作。并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依法行使对用户支线和区排水设施的检查监督和指导协调职能。


  区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排水明渠、滞水池及道路侧沟等排水设施的清障、清淤和养护的管理工作,确保排水畅通和设施完好。


  县(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排水设施管理工作。


  规划、环保、水利、卫生防疫、土地、房产、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权限配合做好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和制止、举报损坏城市排水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江河流域规划编制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及污、废水治理规划并将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及污、废水治理项目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需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工程项目,应到市排水管理机构办理排水审批手续,经其同意后方可入网排水。所接分支管道的管径、坡度、接设位置等,均应符合有关技术要求。


  第九条  城市排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条  使用城市市政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排水设施,应经排水管理机构同意。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水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第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建设资金,可采取国家投资、地方自筹、利用国内外资金、向受益单位开征污水处理费等方式筹措。鼓励和支持国内外企业和个人在本市投资兴办城市排水设施,并在有关政策上给予优惠。


  第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自建的排水设施,在综合城市排水专业规划流量允许的前提下,应准许其他单位有偿入网。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工程竣工后,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水。建设者应同时将竣工资料移交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存档。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排水设施管理责任划分:


  (一)市政排水设施和集中污水处理设施,由市排水设施管理机构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所有者负责;属联建单位的,由联建单位共同负责;委托他人代管的,由被委托者负责。


  (三)封闭式集贸市场、摊区内占压的公共排水设施由占压者或市场、摊区主办者负责。


  (四)滞水池及其连接管和附属设施、道路侧沟、排水明渠,由其所在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对所分管的排水设施进行清掏养护、维修和管理,确保各类排水设施完好畅通。因管理不善,致使排水设施损害、堵塞、污水漫溢,造成损失的,其责任者应视损失程度,予以赔偿。


  未经市排水管理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动、私自接装分支管道或改变排水流向;不得擅自拆卸排水设施、穿越排水管网检查井(污、雨水井);以及不按排水管理机构指定地点排放污、废水。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安全保护区:


  (一)重力流排水管道外缘两侧各3米;压力流管道外缘两侧各5米。


  (二)排水泵站围墙外缘15米。


  (三)滞水池栅栏外缘3米。


  (四)检查井、收吐水口外缘2米。


  (五)区辖雨水干渠自坝脚起背水面外延各5米。


  第十七条  在排水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内,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圈占、堵塞、覆盖、拆除、损坏排水设施。


  (二)倾倒垃圾、残土等废弃物或排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


  (三)爆破、放牧、养鱼、抽水、截流或挖坑取土、滥垦滥种、乱堆乱放、明火作业、修建建筑物及构筑物。


  (四)植树、埋设各种线杆。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圈占、占压市政排水设施。确需临时圈占、占压有排水设施地段或开挖排水管道的,应经排水管理机构同意。圈占、占压期间,圈占、占压单位应采取防护措施并负责该范围内排水管井的清掏和疏通。城市排水设施出现故障需要抢修时,可以先行拆除占压物,损失由临时占压者承担。


  第十九条  排水设施因发生突发性故障进行抢修或特殊维护作业时,排水单位和个人应按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指令无条件停止排水。在紧急情况下可先施工,后补办相关手续,有关部门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因建设项目施工需要临时向排水管网排放地下水或施工废水时,应提前向排水管理机构申报,经批准后方可排放。严禁泥沙、杂物等沉淀物进入排水设施。因沉淀物造成排水管网堵塞不畅的,由排放者负责清理疏通并承担经济损失。


  第二十一条  用于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市政专用车辆进行养护维修作业时,在保证交通畅通的情况下,不受禁行路线和时间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凡可能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各类工程施工,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与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商定保护措施,并在其监督下施工。


  各类排水设施需废除、灭迹的,应报经排水管理机构核准同意后实施。


  第四章  水质水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有毒及含有易燃、易爆等对排水设施有危害的污水,必须经过处理,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并经环保部门批准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管道。


  第二十四条  排水实行“排水许可证”制度。凡单位或个人使用排水设施排水,均应办理《排水许可证》。其中,排水者改变或原建筑物改变用途及水质、水量发生变化的,还应重新办理《排水许可证》。


  所排污、废水的水质、水量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报告城市排水管理机构,不得隐瞒不报或有意少报。


  第二十五条  污、废水排放量超过公共排水管网能力的区域,排水管理机构可对排水者实施调度排水措施,排水者应当按调度要求排放。


  第二十六条  因使有毒或含易燃、易爆等物质的污水进入城市排水设施时,排水者应立即报告排水设施管理机构并与其共同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七条  凡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水者,均应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向城市排水管理机构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排水工程项目未经审批擅自施工及接头入网的,责令停止施工或限期改正,同时处以工程造价5%至10%的罚款并禁止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水。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排水工程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及不交付竣工资料的,排水部门不予排水并处以工程造价5%至10%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履行排水设施管理责任,造成后果的,责令赔偿损失,对责任者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立即清除,赔偿损失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违反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个人200元、单位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拆除)、赔偿损失并处以个人100元至300元、单位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拒不拆除排水设施占压物的,由排水管理机构强行拆除并处以拆除费用3至5倍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排水管理机构停止其排水,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管道堵塞的,由排放者承担清掏费用。


  (七)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停止其排水,并对个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八)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的,责令停止排放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停止其排水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停止其排水,并处于欠缴额度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既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不起诉的,做出处罚决定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市排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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