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成都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
【发布部门】成都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01-03-30 | 【实施日期】 2001-03-30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制造加工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成都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0年12月28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成都市矿产资源矿产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探矿权、采矿权依法进行转让后,矿业权人必须到市和区(市)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第七条修改为:“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矿产品运销、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三、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照法律、法规,在本市合资、合作或者独立投资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四、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采矿权申请人必须凭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持有勘查资质单位提交的地勘资料和市以上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机关批准的矿产储量报告,向有采矿登记权限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矿区范围划定后,在采矿登记期限内,采矿权申请人备齐采矿登记资料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取得采矿许可证,方能进行矿山(井)建设和开采。禁止无证采矿。”
第二款修改为:“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除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款和《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小型矿产资源和跨区(市)县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的采矿登记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区(市)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只办理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及页岩的采矿登记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区(市)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颁布采矿许可证之后30日内向市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相邻矿之间必须按有关规定按有关规定留足安全间隔,不得超越;”
六、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采矿权申请人办理采矿登记时,应当向采矿产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采矿权申请和《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二)经批准的《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审批书》和划定的矿区范围图;
(三)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四)矿山建设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利用方案;
(五)依法设立矿山企业或者立项的审批文件;
(六)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七)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七、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到登记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采矿权有偿取得,在办理采矿登记时,应缴纳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每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1千元,0.5平方公里以下为500元,0.5平方公里以上不足1平方公里,按1平方公里计算。”
九、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并将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六)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所在地;”
十、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大中型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在向水行政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时,应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由水行政部门审批。”
十一、删去第二十一条。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矿产资源,应按市和区(市)县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和有关规定严格审批”。
“在本行政区域内限制开采粘土作建筑材料。”
十三、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禁止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禁止违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或者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十四、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因矿产资源勘查和采矿需要占用林地和其他土地的,按森林法、土地管理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因矿产资源勘查、采矿及其他生产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等地质灾害或环境破坏。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对玩忽职守造成地质灾害或者环境破坏的,应追究企业法人责任,并责令限期治理。”
十五、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并删去第一款。
十六、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无证采矿的,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及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超越批准范围开采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买卖、出租或者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或者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四)涂改采矿许可证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采矿许可证的,没收伪造证件及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及采矿许可证年度审查手续的,拒绝接受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不按规定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六)采取破坏性手段采矿,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七)不按规定测绘矿山(井)采矿工程平面图或井上、井下采矿工程对照图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采矿许可证;
(八)违反规定收购、销售国家和省规定统一收购矿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九)采矿回采率、造矿回收率和开采贫化率连续2年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对应综合开采或者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不综合回收利用的,对暂不能回收利用的矿产不采取保护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不能安全生产或者严重影响相邻矿安全而强行开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财物拍卖的款项上缴国库。”
十七、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或不足额缴纳的,由负责征收的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额2‰的滞纳金。未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拖延不交超过半年的,由征收部门处以应纳费额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规定权限由采矿许可证颁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十八、第三十五条改为“对在本行政区域内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决定。吊销营业执照由工商行政部门决定并执行。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政行为有权予以改变或撤销,对应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十九、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中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删去第三十七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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