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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1985-06-13 【实施日期】 1985-09-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教体文
浙江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


(1985年6月13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小学和初级中学教育是国民的基础教育。普及基础教育是现代文明的一个标志。为在我省有步骤地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义务教育,是依法律规定适龄儿童和青少年都必须接受,国家、社会、家庭必须予以保证的国民教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必须制订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规划,并组织实施,保障适龄儿童和青少年受教育的权利。
  全省在1988年以前普及小学义务教育。
  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在1990年以前按质按量普及初级中学义务教育,其他地区在1995年左右普及初中阶段的普通教育或职业技术教育。
  在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同时,发展幼儿教育,发展盲、聋、哑、残疾人和弱智儿童的特殊教育。

 第三条 小学和初级中学实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学校的设置和建设必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学校的开办、合并和停办,须经市、县(区)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私人举办初等和中等学校。对兴办教育事业有显著贡献的,予以表彰。

 第五条 学校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改革教育体制,改革同社会主义现代化不相适应的教育思想、教育内容、教育方法,提高教育质量,使学生在德、智、体和美育诸方面得到全面发展,做到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热爱社会主义事业。
  学校推行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六条 年满七周岁(有条件的可提前到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均须入学,受完小学教育。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地方,必须受完九年教育。因疾病不能入学的,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申请,经医院证明,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缓或免于入学。

 第七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负有使子女或被监护人受完九年教育的义务。对拒不履行此项义务,经教育无效者,由当地人民政府处以罚款,并强制其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乡镇企业、村办企业、家庭工厂)不得在应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和青少年中招工或招收学徒。违者,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处以罚款。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城镇居民委员会和学校,应互相配合,做好未入学和辍学少年儿童的入学动员工作。

 第十条 普及小学义务教育阶段逐步实行免收学费,城市由区人民政府、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制订实施步骤和办法,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执行。
  已实行免收学费的,要继续实行,予以巩固。
  经济贫困地区、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教育经费,由省、市、县地方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 教师的崇高劳动应该受到全社会的尊重。要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从政治上、工作上、生活上关心教师,鼓励教师终身从事教育事业。对工作有显著成绩者,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教师经济待遇应随着当地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农村教师工资的提高,由乡(镇)教育经费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
  对在边远山区、海岛工作的教师,经济上应予津贴,可由市、县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农村中、小学民办教师实行工资制。民办教师的报酬应逐步做到相当于同类公办教师的工资水平,其报酬除国家补助部分外,由乡(镇)或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保证教师的教学时间,不得向教师摊派义务工。农村教师无力承包责任田的可不承包,其口粮按国家规定供应。
  改善教师的住房条件。城镇和农村教师的住房,市、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都要列入建设规划,优先予以解决。

 第十三条 保障教师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对辱骂、殴打、伤害教师者,必须严肃处理。触犯刑律者,依法从严惩处。

 第十四条 教师必须热爱人民的教育事业,努力工作,为人师表。
  提倡尊师爱生。禁止体罚、变相体罚或辱骂学生。

 第十五条 发展和加强师范教育,办好师范院校,有计划地培养教师。
  小学教师应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或相当于中等师范学校毕业的文化程度。初级中学教师应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或相当于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的文化程度。
  采取举办教师进修院校、函授、广播电视讲座等多种形式,加强在职中小学教师的培训工作,不断提高教学水平。经培训、考核,仍不合格的,应逐步调整。

 第十六条 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主要由国家培养和分配。允许办学单位按照县以上教育主管部门规定招聘教师。
  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由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管理。未经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任何机关、单位不得抽调或借用合格教师改做其他工作。
  农村的初级中学和乡中心小学校长,由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征求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后任免。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必须努力改善办学条件。学校的校舍和设施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农村小学和初级中学的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其经费由所在乡(镇)、村统筹解决,确有困难的,上级政府酌情给予补助。城市初等和中等学校建设要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校舍,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对不负责任,不及时采取措施,发生事故造成严重损失的,应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员责任。
  小学和初级中学必须具备一定的教学仪器、图书、报刊资料和体育、音乐、美术等教学设备,其所需经费应予以保证。

 第十八条 提倡勤工俭学,在不影响教学的情况下,有条件的学校可以办工厂或农场,增加学生的实践知识,培养学生劳动观念和独立生活能力。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学校正常教学秩序,不得污染学校环境,不得损坏或侵占校产、校地。违者,必须严肃处理,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禁止在学校内进行宗教活动或封建迷信活动。违者,当地人民政府必须责令制止,情节严重者,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年增加教育经费。地方财政中教育拨款的增长,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乡财政收入应主要用于教育。国家增加的教育事业费,重点用于发展师范教育,补助贫困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老根据地的教育事业。
  国家补助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老根据地的经费中,应有一定的比例,用于这些地区普及义务教育。

 第二十二条 在国家增拨教育经费的同时,实行社会集资发展教育事业。
  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的有关法令征收教育费附加。征收的办法由乡(镇)人民政府每年按本乡(镇)经济状况、群众承受能力和发展教育事业的需要提出意见,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县(市)人民政府备案。此项经费用于改善教学设施、学校公用经费和提高教师工资、免收学费等方面,不得挪作他用。
  鼓励单位、集体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在农村的不纳入征收教育费附加范围的全民企业和市、县、区属集体企业,其职工子女上学,必须负担合理数额的教育经费。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不增加行政编制的前提下,设立乡(镇)教育经费管理委员会,其职责是管理全乡(镇)的办学经费,讨论和决定教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修建校舍,改善办学条件。
  建立、健全教育经费管理制度,教育经费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和克扣。对违反财经纪律,贪污、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必须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 建立普及小学和初级中学义务教育验收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订。

 第二十五条 实行义务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必须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
  教育工作要作为乡(镇)干部岗位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定期考核。成绩优异者,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订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8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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