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湖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
【发布部门】湖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
【发布日期】 1988-06-28 | 【实施日期】 1988-10-01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农林牧渔 |
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
(1988年6月27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6月28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拯救濒临灭绝的物种,保持自然生态平衡,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野生动植物的猎采、经营、驯养繁殖和其它与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有关的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工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生的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协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饲养、驯化和繁殖野生动物,培育、引种和繁殖野生植物,有关部门应当在种源、技术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五条 设立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基金。基金的征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 野生动植物保护对象分为三级:
一级,珍贵稀有、濒临绝迹的物种;
二级,数量稀少或分布地域狭窄、资源贫乏的物种;
三级,资源严重减少或有特殊保护价值的物种。
野生动植物保护对象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禁止猎采一级、二级野生动植物。因科研、展出等需要猎采一级野生动植物的,须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因特殊需要猎采二级野生动植物的,须经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猎采一、二级野生动植物的,须持有省有关主管部门发给的特许猎采证,并按批准的种类、数量、时限、场所和方法猎采。
第八条 对三级野生动植物实行限量猎采,并规定禁猎期、禁采期。年度猎采指标由县级有关主管部门拟定,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禁猎期、禁采期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掌握列入保护对象名录的野生动植物资源消长情况,为保护和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条 在珍稀或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动植物种的主要生存繁殖地区,按国家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在野生动物资源遭受严重破坏或资源贫乏的地区,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限期性的禁猎区。分布零散的珍稀野生植物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明令保护。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采取生物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改善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食物条件和野生植物的生长条件。
第十一条 从事狩猎的人员须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狩猎证;持猎枪狩猎的,须向县级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持枪证。
从事猎采三级野生药材物种的,须向县级医药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采药证。其中需要采伐林木或狩猎的,须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采伐证或狩猎证。采伐非药用三级野生植物,须经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狩猎证和采药证的持证人,每年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一次签证手续。
第十二条 建立狩猎场所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炸药、毒药、地弓、大铁夹、地枪、排铳、围猎、烧猎、陷坑等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工具和方法。
第十四条 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发。
第十五条 猎采一、二级野生动植物,须按批准猎采的种类和数量,向省有关主管部门缴纳资源保护费。
领取狩猎证、采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发证机关缴纳资源保护费。
资源保护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运输一、二级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须凭特许猎采证向当地县级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准运手续。运输三级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须向当地县级有关主管部门办理运输证明。运输部门凭证运输。
第十七条 我省与国外签订在省内从事野生动植物资源考察研究活动的协议,应事先征得省有关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进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须按国家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九条 持有省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采药检查证的人员,有权对一切狩猎、采药活动和猎采物的购销、贮运、加工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在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猎采一、二级野生动植物的,没收猎采物、猎采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猎采证件,处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关于禁猎区、禁猎期、禁采期的规定进行猎采,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情节较重的,没收猎采物和违法所得,可处5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销猎采证件;
(三)使用禁用的猎采工具、猎采方法,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情节较重的,没收猎采物、猎采工具和违法所得,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销猎采证件;
(四)违反猎采证件的有关规定猎采的,没收猎采物和违法所得,处5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销猎采证件;
(五)无证从事狩猎的,无证从事采伐三级野生植物的,没收猎采物、猎采工具和违法所得,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非法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处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非法运输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处3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决定,其中(六)、(七)项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但同一违法行为,一个机关处罚后,另一个机关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我省过去有关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的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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