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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1995-08-16 【实施日期】 1995-10-01
【法律话题】 质量消保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宁夏回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5年8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6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5年8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和管理,积极推行产品质量奖励制度。鼓励和引导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并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产品质量达到国际水平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条 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区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商检、卫生、医药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用户、消费者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和新闻单位,有权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对举报或者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显著成绩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六条 支持并鼓励产品的生产者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建立质量管理制度,提高产品质量。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愿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


  第七条 自治区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监督检查有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等方式:


  (一)监督抽查是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包括国家和地方的监督抽查,是有规划、有组织对重点产品质量进行较大规模的检查;


  (二)统一监督检查是根据国家的需要和要求,对某类产品质量进行全自治区范围的检查;


  (三)定期监督检查是根据自治区的实际和需要,按照确定的产品检验目录和检验周期进行的检查;


  (四)日常监督检查是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以及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进行的检查。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重点是: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二)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


  (三)用户、消费者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结果应当公布。


  监督检查应当防止重复。同一产品的监督检验数据或者检验结论,在同一检验周期内,应当作为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共同依据。


  第十条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费,所费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拨款。


  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所需的检验费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自治区对可能导致严重危害后果的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反映强烈的有质量问题的其他产品,可实行售前质量报检制度。


  售前质量报检的具体制度和报检产品目录由自治区技术监督局同有关部门制订,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在执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任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调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活动;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帐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可以用照相、录音、录像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三)进入产品生产、销售场地和产品存放地检查;


  (四)对生产、销售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予以封存、扣押,并在三十日内作出查处决定;


  (五)对事实清楚、情节较轻且罚没金额在五百元以下的违法行为,可以进行现场处罚。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同时参加,并出示检查证件。


  监督检查人员不得泄露生产者、销售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 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用户、消费者就产品质量问题进行的举报和申诉,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国家或者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并颁发合格证书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药品、食品卫生、锅炉压力容器、进出口商品等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受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委派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抽样方法和数量抽取样品。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向下达检验任务的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报送监督检验结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七日内将检验结果通知被检验方。被检验方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申请复检,复检可以另行指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复检结论为终局结论,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检验样品在留样期满后,除检验损耗部分外,应当退还被检验方。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出具真实、准确和公正的检验数据和结论,不得伪造检验数据和结论。


  第十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和检验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产品标识中明示的内容、实物样品、产品说明或者经济合同中的质量约定等。


  第四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生产、销售的产品,其质量、标识、包装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和健全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实行质量责任制,保证生产的产品质量符合产品标准。


  第二十一条 销售者应当加强质量管理工作,建立和健全质量责任制,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二)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产品;


  (四)过期、失效、变质的产品;


  (五)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或者以不足含量冒充明示含量的产品;


  (六)伪造、冒用或者隐匿产地、厂名、厂址的产品;


  (七)伪造、冒用认证标志和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以及生产许可证标记、条码标记、产品标准号的产品;


  (八)未标明或者伪造、涂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限期使用产品;


  (九)伪造、涂改产品质量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等质量证明的产品。


  第二十三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相应标准,但仍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产品,必须在产品或者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等外品”等字样后,方可降价销售。


  对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有害人身健康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予以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以代销或者联营等形式销售产品的,代销者或者联营销售者应当承担与销售者同样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展销会举办者、柜台出租者,对销售的产品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印刷者承接印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产品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条码等质量标志时,应当查验相关的证明,不得印刷虚假的质量标志,不得将印刷的质量标志提供给非委托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售出的产品在质量保证期限内,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或者不符合明示的产品标准或者不符合明示的产品质量状况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属于生产者、供货方责任的,销售者可以依法追偿。


  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三)销售过期、失效、变质产品的;


  (四)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的。


  执行前款的罚款规定时,对于无销售收入,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不如实提供发票、帐册及有关资料使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冒用或者隐匿产地、厂名、厂址的;


  (二)伪造、冒用或者非法印制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以及生产许可证标记、条码标记、产品标准号的;


  (三)限期使用的产品,未标明或者伪造、涂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


  (四)生产、销售以不足含量冒充明示含量产品的;


  (五)产品未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伪造、涂改产品质量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等质量证明的;


  (六)以旧充新或者属于处理品、等外品而未在显著部位标明字样进行销售的。


  执行前款的罚款规定时,对于无销售收入,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不如实提供发票、帐册及有关资料使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或者未按规定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重犯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生产、销售下列产品之一,其包装标识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说明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该产品总值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罚款。


  (一)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二)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


  第三十一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履行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义务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该产品销售价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越授权范围,擅自进行产品质量检验并出具检验数据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按照标准和国家规定抽取样品,或者不按照规定返还样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该样品出厂或者销售价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伪造检验数据或者检验结论,责令更正,处以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擅自启封、转移、销毁或者销售被封存的产品的,处以被封存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职责范围决定。


  对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销售劣质产品的行为,按照谁先发现、谁查处的原则办理。


  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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