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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条例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6-02-09 【实施日期】 1996-03-01
【法律话题】 外资 【产业领域】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条例
(1996年2月9日黑龙江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来黑龙江省投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台湾同胞在本省境内的投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兴办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省的有关法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会同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实施。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可以下列形式进行投资:
(一)兴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
(二)兴办台湾同胞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
(三)开展补偿贸易和来料、进料及来件加工装配;
(四)承包经营或租赁经营企业;
(五)购买股票、债券或参股经营;
(六)购买公司、企业;
(七)购置房产;
(八)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成片开发经营;
(九)经批准设立股份公司、投资性公司;
(十)国家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六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下列项目:
(一)农业、林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的开发及其基础设施建设、产品深加工项目;
(二)能源、交通、基础工业、基础设施及重要原材料项目;
(三)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整体或部分技术改造项目;
(四)采用高新技术、先进技术,能够改进产品性能、节约能源和原材料,提高企业技术经济效益的项目;
(五)适应国际市场需要,能够提高产品档次,开拓新市场,扩大产品外销,增加出口项目;
(六)国家及本省鼓励投资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批准可以兴办商业、保险业、金融业等第三产业和教育、卫生等公益事业。

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改造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允许该企业转产,产品可以内销。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投资者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项目审批权限报审批部门备案。其中涉及能源、交通等方面必须由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综合平衡的项目及工业改造的项目,应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部门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台湾同胞投资者持批准证书及有关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凭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等文件,办理《台商投资证书》。

第十条 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采取下列保障措施:
(一)合资、合作的生产型企业所需配套资金,以企业自筹为主,确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协助筹措;
(二)企业所需的银行贷款,经开户行审核同意后优先给予解决;
(三)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热、气和省内运输、通讯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
(四)企业属于本省鼓励投资的项目,外汇平衡有困难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采取综合补偿的办法解决。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财产、工业产权、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台湾同胞投资者依法投资和经营获得的利润、股息、红利、租金、清算后的资金及其他合法收益,可以依法汇回台湾或汇往境外。
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同胞及境外人员的工资和其他收入,可以依法汇出或携带出境。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省辖市区每投资十万美元的,或者在本省县级
市、县城和乡镇每投资五万美元的,可以将其在农村的亲属一人转到企业所在城镇落户,但最多不得超过六人。落户时免收城市社会事业设施增容费。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对外商投资企业税收、土地使用等方面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本人和随行眷属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同胞,凭《台商投资证书》享受下列待遇:
(一)申请办理暂住手续和多次出入境签注;
(二)因经济活动或商务的需要出境前往其他国家和地区,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公民普通护照;
(三)在本省乘坐车、船,购物,住宿,就医,旅游,安装私人电话等,其支付费用与本省居民相同;
(四)在台湾取得的有效汽车驾驶证,经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授权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证,可以换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五)亲属、子女可在本省入托、入中小学,享受与本省居民同等待遇;
(六)按照有关规定购买商品房或者建造自用房屋的,可以申办房屋产权;
(七)成绩突出的,可以获得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团体颁发的荣誉证书。

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亲友作为其投资代理人,代理人应当认真履行自己的责任和义务,承担在授权范围内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本省委托公证机关、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办理有关事宜,享受与本省企业同等待遇。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较多的市,可以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并依法开展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向本省引荐台湾资金、技术者,在资金、技术到位后,按照省人民政府及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具体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编制;依法招收、聘用和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人并签订劳动合同,依法自主确定职工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和津贴等。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企业与员工的劳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及我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授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进行检查,不得强制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评比、赞助、捐献财物等活动,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另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台湾同胞投资者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有权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抵制、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一条 本省各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拆、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有关部门接到投拆后应当及时调查,并在三十日内将处理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与投资有关的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台湾同胞投资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赔偿。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公布前已获准举办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均可享受本条例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黑龙江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会同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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