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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罚款限额的规定

【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6-08-21 【实施日期】 1996-08-21
【法律话题】 市场流通 【产业领域】
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罚款限额的规定
(1996年8月15日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将于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这对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加强廉政建设、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都有重要意义。为保证行政处罚法在我区的正确实施,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将行政罚款限额规定如下: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银川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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