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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1997)

【发布部门】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
【发布部门】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7-05-23 【实施日期】 1997-07-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资源能源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5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的预防治理工作”。

二、删去第三十三条中“并处以赔偿费10%-30%的罚款”的规定。
本决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附: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原第七条、第三十三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
乡(镇)的水土保持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三十三条 破坏和侵占水土保护设施、试验场地、仪器设备和其他治理成果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纲10%-30%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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