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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1997)

【发布部门】湖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
【发布部门】湖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7-06-04 【实施日期】 1997-06-04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资源能源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其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依照水土保持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禁止开垦的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
“(二)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
“(三)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采矿者在生产建设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

二、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禁垦地区全垦整地造林、全垦抚育幼林和铲草皮、挖树蔸,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

三、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或者开采零星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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