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
【发布日期】 1997-06-28 | 【实施日期】 1993-11-01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农林牧渔 |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1993年9月25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更好地发挥森林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加快林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森林资源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实行林业建设目标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组织和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发展林业生产,按国家规定的权限行使林业行政管理职能。
第五条 林业用地面积占土地总面积50%以上的县(市)划为林区县(市)。林区县(市)和重点产材县(市)由省林业部门划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的来源及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用于林业的各项资金。农业发展基金应当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林业。
第七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森林法律、法规,增强公民的绿化意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保护森林资源、植树造林、发展林业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九条 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等单位,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并按隶属关系报林业部门批准后实施。
县级林业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集体林森林经营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森林经营方案确需调整的,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十条 各级林业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森林资源监测体系,定期组织森林资源调查。县级林业部门应当建立完备的森林资源档案和统计制度,每年逐级上报森林资源变化情况。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和引进外资开发林业。
第十二条 林场、苗圃应当积极贯彻以林为主、多种经营、综合开发、全面发展的方针,加快发展第二、第三产业。
有条件的林场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可以联合其他单位开发森林旅游资源。
未建立国有林业单位经营的国有林,由县级以上林业部门管理,也可以委托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经营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国有林场、苗圃的隶属关系,不得侵占国有森林资源,不得侵犯其经营管理权。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山林应当坚持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稳定林业承包生产责任制,积极引导林农实行多种形式的联合采伐、联合造林和实行股份合作制经营。
巩固、发展乡村集体林场,建立和完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经营机制,使其成为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
第十四条 承包到户经营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在承包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绿化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归集体经营,或合作造林,或重新发包经营。
坡度在25度以上已开垦的陡坡地,应当退耕还林。对退耕还林的,应当在经济上给予适当扶持,并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核减农业税。
第十五条 因生产建设等需要,必须征用集体林地和使用国有林地的,或改变林地用途的,应当按规定办理下列审批手续:
(一)持计划部门批准的立项文件,向县级以上林业部门报送《征(使)用林地审核申请表》;
(二)持县级以上林业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三)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审核和报批。
第十六条 经批准征(使)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交纳林地、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安置补助费。收费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经批准征(使)用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由原林地经营单位、个人或其委托的建设单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部门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的林木纳入当年的森林采伐限额,其林木归林木所有者所有。
第十八条 在森林、护路林、平原农田林网、沿海防护林带中架设输电、通讯、广播线路需要砍伐林木的,应当事先征得县级以上林业部门同意。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植树造林工作的领导,开展植树造林宣传教育,落实植树造林任务,提高植树造林质量。
第二十条 依法负有植树义务的单位、适龄公民,应当完成当地绿化委员会分配的每人每年植树3至5株的任务,绿化环境。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城镇适龄公民,按规定交纳绿化费,用于绿化。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负责驻地区域内的造林绿化。
平原绿化和沿海防护林体系,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
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风景名胜区和城市规划区内的造林绿化,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
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居)民委员会组织植树造林。
鼓励用材单位、经营单位与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林农合作造林,或承包、租赁荒山、荒地造林,并按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中安排一定的数量投入植树造林。
第二十二条 主要江河、溪流两侧,铁路、公路两旁,湖泊水库周围,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和飞播造林地等宜封山育林地方实行封山育林。封山育林区域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布,设立标志,注明“四至”、面积、封山期限和封育类型。
永久性封山育林的,由受益部门或单位按有关规定给林木所有者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 植树造林应当种植优质高产树种、林种,做到结构合理、品种优良。生产或销售林木种子、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林木种子、苗木生产许可证》、《林木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调运或邮寄林木种子、苗木出县(市)的,应当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书。凭上述证件,交通运输、邮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运输或邮寄。
第四章 森林资源保护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建立健全森林防火组织,实行森林防火责任制和行政领导负责制,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工作,并定期进行检查。
有林地区的村民委员会和基层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制订护林防火公约,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
每年11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期。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提前或延长本地区的森林防火期。
加强对林区野外用火的管理。在森林防火期内,确需在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林业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和发布森林防火戒严期、戒严区。在戒严期、戒严区内,严禁野外用火。
在省、市(地)、县(市、区)、乡(镇)行政区域交界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防组织,共同负责森林防火和护林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检疫工作的领导,实行森林病虫害防治目标管理。
林业部门应当组织和做好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防治技术的指导工作。
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具体负责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和中幼林的管护,重视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国家、省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和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未经省林业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古树名木,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档案,设立标志,明令保护。
第二十七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国家所有。各级林业部门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加强对陆生野生动物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林业执法工作的需要,按有关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设立林业公安机构。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资源的管理工作,健全林政管理机构。
第五章 森林采伐及木材经营管理
第三十条 森林、林木的采伐应当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年采伐指标实行限额采伐。
采伐胸径5厘米以上的林木,应当纳入采伐限额的范围。
第三十一条 采伐林木应当依法申领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但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核发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发放采伐许可证应当核定采伐的目的、地点、树种、林况、面积、蓄积、采伐方式和更新措施等项目。对易造成水土流失的陡坡地上的林木,不得实行皆伐。
对违反采伐许可证核定的要求采伐的单位、个人,发放采伐许可证部门应当责成其中止采伐,并可收缴其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放采伐许可证:
(一)未取得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或其权属有争议的;
(二)上年度迹地更新任务没有完成的;
(三)没有作业设计的中幼林扶育间伐;
(四)属于古树名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林木;
(五)法律、法规禁止采伐的其他林木。
第三十三条 木材经营由林业部门依法管理,实行多渠道经营。
重点产材县(市)的木材,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县(市)林业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进山收购。对林区木材加工企业所需木材应当予以合理安排。个别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进山直接收购的,须经市(地)以上林业部门批准,并按县(市)林业部门指定的时间、地点、树种、材种定量收购。
重点产材县(市)人民政府按国家规定的木材等级标准,合理确定、公布木材收购价格,木材经营单位不得压级、压价收购。
鼓励木材经营单位与林农联营。
第三十四条 林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维护林农利益,减轻林农负担。除国家规定的税收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收取的费用外,不得向林农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十五条 国有林场在采伐限额内生产的木材,允许自主经营,自产自销。
第三十六条 木材市场的设立,应当根据“合理布局,方便流通,保护资源”的原则,由县级以上林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报省林业部门备案。林区县(市)木材经营、加工单位的设立,应当报县(市)林业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发给营业执照。林业、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木材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运输木材及其成品、半成品出县(市、区)、出省的,应当持县级以上林业部门签发的省内或出省木材运输证件。木材运输证件应当随货同行。没有木材运输证件的,铁路、公路、航运等部门和个人不得承运。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木材运输证件手续:
(一)提供的证件不齐或无效的;
(二)超过木材运输控制总量的;
(三)按有关规定不允许经营、加工和运输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办理木材运输证件手续:
(一)持有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纤维板、胶合板、刨花板及以人造板为基材的各种装饰板;
(二)持有公安机关签发的迁移证的居民搬家携带少量自用的家俱;
(三)国家统配调拨范围的木材;
(四)国外进口的木材及其成品、半成品;
(五)个人随身携带的零星小件木制品;
(六)回收的商品包装木箱板。
第四十条 木材检查站是林业执法的基层单位,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设立或撤销。
第六章 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及纠纷处理
第四十一条 森林、林木、林地属国家所有,法律、法规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和个人所有的林木除外。
第四十二条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以合法取得的宅基地范围为准)、自留地、自留山以及在集体经济组织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属个人所有。
义务栽植的林木属该林地权属单位所有;另有协议或合同的,按协议或合同规定确定林木权属。
合作营造的林木属合作者共有。
第四十三条 确认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林业“三定”时按规定核发的权属证书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未确定权属或确定权属有错误的,以土地改革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有关部门保存的土地清册为依据。合法的权属变更,应当予以确认。
第四十四条 土地改革时重复分配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其权属应当根据有利于生产经营管理和兼顾双方利益的原则协商解决,已协商解决的,予以确认,不再变更;协商不成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按双方各半结合自然地形划分;权属确定前新造的人工林属造林方所有,权属确认后造林方的林木需要继续生长在另一方林地上的,林木收益由造林方和林地所有权方按比例分成。
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书或土地证上记载的“四至”、面积不符的,以“四至”为准。“四至”记载的地貌、地物泛指的,以靠得最近的地貌、地物为界址;“四至”记载的地貌、地物不能确定的,由有行政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根据土地改革后的演变情况和经营管理现状酌情划定。
土地改革时,森林、林木和林地未确定权属的,土地改革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省林业部门已批准划归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属国家所有。
有争议的无证林地属国家所有。人工林属造林方所有;天然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土地改革后的演变情况和经营管理现状酌情确定。
第四十五条 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含合作化前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公社化前划归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属国家所有;公社化后划归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已有协议或作过清理的,应当予以确认。
土地改革后至合作化前,因迁居、嫁娶随带或赠与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属接受方集体所有;合作化后随带或赠与的,其权属仍为原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生效前,非林地所有权方在林地所有权方营造的林木,其营造的林木收益由造林方和林地所有权方按比例分成;本条例生效后,擅自在林地所有权方营造的林木,无偿归林地所有权方所有。
第四十七条 发生纠纷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在一个县(市、区)范围内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商解决;跨市(地)、县(市、区)范围的,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纠纷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有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在纠纷解决前,应当维护现状,任何一方都不准进入争议区域砍伐林木,有关人民政府不得发放权属证书。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处理山林纠纷工作的领导。负责处理山林纠纷的机构按规定的职权具体办理山林纠纷的处理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盗伐林木,林区木材1立方米(毛竹100株)以下、幼树50株以下的,非林区木材0.5立方米(毛竹50株)以下、幼树20株以下的,或相当于上述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3至7倍的罚款;林区木材超过1立方米(毛竹100株)、幼树超过50株的,非林区木材超过0.5立方米(毛竹50株)、幼树超过20株的,或相当于上述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5至10倍的罚款。
盗伐或破坏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的,按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盗伐或毁坏古树名木、珍稀植物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
盗挖或毁坏竹笋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至5倍的罚款。
盗伐林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伐的林木或其变卖所得,应当予以追缴,返还原主。
第五十一条 滥伐林木,林区木材5立方米(毛竹500株)以下、幼树100株以下的,非林区木材2立方米(毛竹200株)以下、幼树50株以下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2至4倍的罚款;林区木材超过5立方米(毛竹500株)、幼树超过100株的,非林区木材超过2立方米(毛竹200株)、幼树超过50株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3至5倍的罚款。
滥伐林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被责令补种树木者因故不能补种的,可以交纳造林费,由林业部门收取代为补种。
第五十三条 违反森林防火、用火规定的,按《森林防火条例》和《浙江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伪造或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松香、种苗运输证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已获利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处以违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树木1至3倍的树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实际损失价值2至5倍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毁林开垦、筑坟、采石、取土、开矿的;
(二)违反规定采种、采脂,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
(三)违反封山育林规定采伐、砍柴、放牧的;
(四)损毁或擅自移动护林标志和林区工程设施的。
第五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采用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国家、集体所有的林地,按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退出非法占用的林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罚款。
第五十七条 未按规定或越权批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批准文件无效,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对审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实物并处以实物价款10%至50%的罚款:
(一)无营业执照经营、加工木材的;
(二)未按有关规定擅自收购木材的;
(三)存放、收购、销售盗伐、滥伐所得木材的;
(四)使用无效证件或无证运输木材、松香的;
(五)擅自销售未经检尺打印或无投售票木材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向林农收取费用的,责令如数退还林农,并可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拒绝、阻碍护林员、木材检查人员和其他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本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部门决定;依法应当由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城建、公安等部门作出处罚的,按各自的权限作出决定。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林业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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