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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决定(1997)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7-08-13 【实施日期】 1997-10-01
【法律话题】 市场流通 【产业领域】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决定
(1997年8月13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7日第69号公告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不满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至三倍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至三倍的罚款”。第三款“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条例进行罚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收入上交财政。”修改为:“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条例进行罚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本决定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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