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已经失效 |
【发布日期】 1997-11-02 | 【实施日期】 1992-04-01 |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公用事业 |
安徽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1991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村庄和农村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执行。
第三条 村镇建设必须坚持统一规划、节约用地、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则,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申报和实施村镇建设规划;
(三)负责村镇环境保护;
(四)建立并管理村镇规划建设档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有专人负责村镇规划建设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
第六条 乡、集镇、村庄应当分别编制乡域总体规划、集镇建设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
第七条 村镇建设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镇体系规划为依据,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村镇建设规划应做到合理布局、抗御灾害、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村镇建设规划应充分利用原有村镇宅基地、空闲地和荒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零星分散的居民点,提倡适当集中。
第九条 乡域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庄建设规划经村民代表会或村民大会通过,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乡域总体规划的内容包括:乡行政区域内村庄和集镇的布局、性质、规模、发展方向;交通、供电、供水、邮电、能源、文教卫生等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主要生产项目的安排等。
第十一条 集镇建设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的内容包括:村镇规模、发展方向;住宅、公共建筑、生产建筑、绿化、基础设施等项目建设的布局;近期建设计划等。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在行蓄洪区和低洼易涝地区规划建设村镇。现有村镇,可迁移的,应逐步迁移;不能迁移的,应有防洪涝设施。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在现有生产矿井、在建矿井及国家已批准建设的规划矿区范围内规划建设村庄和集镇。
第十四条 不得跨公路规划建设村庄和集镇,或以公路作为镇内道路。在公路一侧规划建设村镇、集贸市场的,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为: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历史形成的跨公路村镇,应根据具体情况逐步调整改造。
第十五条 村镇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按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建设
第十六条 在村镇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必须符合村庄和集镇的建设规划。
第十七条 在村庄、集镇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应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需申请用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村镇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按规定向乡(镇)人民政府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九条 村镇建设规划实施前原有的建筑和设施,与村镇建设规划不一致的,应逐步调整改造。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应按期拆除,建设单位应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条 村镇内较大的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和其它多层建筑,应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建筑企业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一条 村镇应按规划植树造林、种植花草,美化环境。
第二十二条 保护村镇生态环境,防治污染,严格保护水源。有污染的企业应限期治理,新建企业的防治污染措施应与生产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二十三条 进行村镇建设应当依法保护风景名胜和文物古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造价5%以下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设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实施规划过程中,其建筑和设施需要拆除且给予合理补偿的单位和个人,经说服动员仍拒不拆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对第(一)、(二)、(三)项违法行为处以工程总造价5%至10%的罚款;对第(四)项违法行为处以工程总造价3‰的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承担建筑跨度、跨径和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工程以及二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未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取得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超过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者施工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1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诉讼期间,工程建设应当暂停。
第三十条 妨碍、抗拒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规划建设管理人员应当廉洁奉公,热心为群众服务。凡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省过去有关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