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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1997)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7-11-20 【实施日期】 1997-11-20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土地房产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正案(草案)》,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除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或者没收其新建的住宅和其他设施外,要给予行政处分。”


  二、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对不执行土地争议处理决定,在土地争议解决之前,改变土地现状或者破坏土地上附着物的,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恢复被改变的土地状态,赔偿经济损失。”


  三、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合并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


  “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罚款。”


  四、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顺次改为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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