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规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地方法规

辽宁省农业投资条例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1997-11-29 【实施日期】 1997-11-29
【法律话题】 投资 【产业领域】 农林牧渔

辽宁省农业投资条例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农业投资的稳定增长和合理使用,强化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基础地位,促进农业生产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以及为上述各业服务或相关的水利、农机、气象、乡镇企业、农垦等产业或行业。本条例所称农业投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用于农业的基本建设投资、科技三项费用、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和农业部门的事业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财政支农周转金,依法收取的用于农业的各项基金等预算外资金,以及用于农业的其他投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农业投资必须遵守下列原则: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逐步提高农业投资的总体水平。各级财政对农业总投资的增长幅度必须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二)加强对农业投资使用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并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理使用资金。


  (三)兼顾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实行无偿使用和有偿使用相结合。


  (四)运用税收、价格和贴息等经济手段鼓励和引导农业企业、农村各类经济组织、农户和其他单位及个人对农业投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农业投资的组织和领导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财政、科学技术、土地、审计和农业、林业、水利、渔业、畜牧、农机、气象、农垦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业投资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对农业总投资包括:


  (一)农业基本建设投资不得低于本级基本建设投资总额的30%。


  (二)农业科技三项费用应当占本级科技三项费用类支出的35%以上。


  (三)省级财政安排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和农业部门事业费,在保证其增长幅度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的基础上,应逐年增加农业生产性资金占整个财政支农支出的比例。


  (四)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必须保证按中央财政确立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资金配套比例安排。


  (五)用于农业的其他投资应优先安排。


  对省属大型水利工程和特大防汛、抗旱、森林防火以及大范围动植物病虫害防治、重大疫情扑灭等突发性、临时性重大事件所需资金另行安排。


  第六条 市、县(包括县级市、民族自治县、市辖区,下同)人民政府财政对农业的总投资,在保证其增长幅度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的基础上,应逐年提高支农资金占本级财政支出的比例。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设立农业发展、林业、水利建设等各项农业专项基金。各项基金的具体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规定当年预算内安排的由无偿拨款改为有偿使用的资金;


  (二)按规定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包括逾期占用费和存款利息),扣除支付委托发放周转金手续费的余额;


  (三)上级财政拨付的财政支农周转金;


  (四)其他渠道筹措的支农周转金。


  第九条 各级政府和受政府委托的部门或单位收取的用于农业方面的预算外资金,必须缴入本级财政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收支结余可转下年度专项使用,不得用于平衡地方财政预算。


  第十条 各级政府在利用外资宏观调控上,应保证农业利用外资占有必要的份额。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继续坚持并不断完善农田基本建设制度和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制度。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对农业投资应实行计划管理,统筹安排,保证重点,讲求实效。农业投资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投资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全省性或跨地区的国土整治工程和生态环境建设、保护工程;


  (二)全省性或跨地区的农田水利工程、大中型农用机械更新和修复再生及农用飞机防治虫害设施建设;


  (三)全省性或跨地区农业科研、教育、推广和经营管理体系建设;


  (四)农、林、牧、渔业种子、种苗、种畜禽储备调节体系建设;


  (五)扶持省内经济不发达地区的费用;


  (六)为中央财政拨付的各项农业资金配套;


  (七)其他全省性或跨地区的与农村经济发展有关的各项事业的补贴性投资。


  第十四条 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投资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区域性农田水利工程建设;


  (二)辖区内生态环境建设与保护工程及农业气候资源的利用和开发建设;


  (三)区域性农业综合开发,农产品商品基地建设;


  (四)区域性农业科研、教育和推广体系建设;


  (五)辖区内与农村经济发展有关的各项事业的补贴性投资;


  (六)为上级政府拨付的农业资金配套;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农业投资。


  第十五条 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应按照中央和地方农业建设项目配套、引进外资配套、省内重点工程、其他工程的顺序安排,并坚持谁受益谁承担的原则。


  农业基本建设投资主要用于江河治理、农田排灌、农村水电、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商品粮、棉、油、肉、糖生产基地和其他主要副食品生产基地建设,农业产业化及与产业化相关的农产品流通领域重点基础设施建设。用材林、防护林生产基地建设与农业生态保障体系建设,农业科研、教育、技术推广、气象监测体系和农业灾害测报与防治工程建设等。


  第十六条 农业发展基金应当用于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推广农业科技成果。


  林业基金主要用于造林、育林、护林,以及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基础设施、设备建设。


  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中小河流、湖泊的治理;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重点防洪城市的防洪设施建设;水利工程维护;其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项目。


  第十七条 支农周转金的使用范围:


  (一)种植业、养殖业;


  (二)农业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


  (三)农副产品加工业和利用当地资源优势的乡镇企业;


  (四)国有农业企业和事业单位发展多种经营;


  (五)农业产业化和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六)适用支农周转金支持的其他农业项目。


  第十八条 用于农业项目的预算外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扶贫资金和以工代赈资金,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排使用,除国家另有规定,不得收取管理费。


  第十九条 经确定的支农项目资金,必须按季节性要求及时拨付,保证支农资金不误农时。在本年度未到位的或未能支出的,必须补足或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算,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安排农业投资。


  年度计划和预算确定的农业投资,不得随意削减,确需变更的由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林业、渔业、畜牧、农机、农垦、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部门农业投资使用计划,管理本部门使用的农业资金并监督检查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实行计划管理,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管理程序。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农业基本建设投资规划和年度农业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审查、批准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制定预算外资金投向农业的建设项目、对政府农业资金投向进行宏观调控;负责建设项目的开工、竣工审批和验收。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财政支农资金的预算和决算,筹集、拨付财政支农资金,发放、回收和管理支农周转金,对农业投资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农业科技三项费用的使用计划,管理并监督检查核项费用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 审计部门应定期对农业资金投资、使用、管理进行审计,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使用、管理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拨付的和本级投入的农业资金。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纠正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立即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对行为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随意削减农业投资的;


  (二)未按规定设立农业发展、林业、水利建设等各项农业专项基金的;


  (三)农业基本建设投资的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实行项目管理的;


  (四)玩忽职守,造成农业资金损失的。


  第二十九条 对擅自改变农业投资方向或者截留、挤占、挪用农业投资,以及弄虚作假、骗取农业资金的,按资金来源由本级或上一级财政追回,并对行为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未按规定缴纳有关农业专项基金的单位或个人,征收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基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免责声明:本网站提供的法规来源于数据提供单位或网络,网站不对法规内容的准确性负责,请务必与正式文本核对后使用。网站访问者因使用或无法使用本网站提供的法规所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

文章评论

表情

共 0 条评论,查看全部
  • 这篇文章还没有收到评论,赶紧来抢沙发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