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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发布部门】广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广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68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发布部门】广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广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68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7-12-01 【实施日期】 1997-12-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8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有关条文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月2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法》有关条文的决定


(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二条第(六)项修改为:“(六)矿山建设工程、爆破工程的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劳动部门审查同意而施工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七)矿山建设工程、爆破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劳动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擅自投产的,由劳动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被处罚的矿山企业和单位应在接到劳动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十五日内交纳罚款,对逾期不交纳的,每延期一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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