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4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4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1999-03-26 | 【实施日期】 1999-05-01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农林牧渔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4号)
《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1999年3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3月26日
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
(1999年3月26日 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农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市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森林植物检疫工作。市和区、县(市)农业主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第三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和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的专职植物检疫员分别由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培训考核并发给植物检疫员证。
植物检疫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在科研、教学、生产、经营、技术推广、交通运输等单位及有关部门聘请兼职植物检疫员,协助检疫工作。
兼职植物检疫员由所在单位推荐,经聘请单位审查合格后,分别报市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兼职植物检疫员证。
第四条 植物检疫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检疫任务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码头、邮局、市场、仓库等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存放场所,以及植物、植物产品的生产、加工、经营等场所,实施检疫、复检和疫情调查、监测,并按规定采集必要样品;
(二)依法查验植物检疫证书,查阅、摘录或复制与检疫有关的货运单、合同、发票及其他单证,并询问有关人员;
(三)监督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隔离试种、消毒、除害处理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
(四)按国家规定收取植物检疫费和国外引种监测费。
植物检疫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产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协助,不得阻挠。
第五条 铁路、交通、港口、航空、邮电等单位和工商、市场管理等部门应支持和配合植物检疫机构的植物检疫工作。植物检疫机构可在植物、植物产品流通量大的车站、港口、机场、市场等设立植物检疫派出机构,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第六条 植物检疫机构对本行政区内选育、生产和经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实行植物检疫登记制度。植物检疫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植物检疫的依据包括:国家植物检疫对象名单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名单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
第八条 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分工范围如下:
(一)农业植物检疫范围:粮、棉、油(不含木本油料)、麻、桑、茶、糖、菜、烟、水果(核桃、板栗等干果除外)、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草本中药材、草本香料、食用菌、牧草、绿肥等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种子、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细胞繁殖体等繁殖或种用材料以及来源于上述植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
(二)森林植物检疫范围:乔木、灌木、竹类、干果、野生珍贵花卉、木本中药材、木本油料、木本香料等森林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种子、苗木、试管苗、接穗、插条、种根、块根、块茎、球茎、鳞茎、砧木、细胞繁殖体等繁殖材料,以及来源于上述植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
植物检疫对象名单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按前款规定的范围分别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调运植物、植物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实施检疫:
(一)列入国家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
(二)所有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其是否列入应施检疫名单的)。
(三)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必须实施检疫。
第十条 对新发现的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植物检疫机构应及时查清情况,并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市农业、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并采取封锁、消灭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疫区内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禁止流出疫区。
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可根据疫情发生与蔓延情况,提出划定疫区和保护区方案,制定相应的封锁、控制、消灭或保护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在疫情发生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道路联合检查站或木材检查站;发生重大疫情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第十二条 植物检疫对象的普查、重大疫情的控制和消灭,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其费用纳入财政安排。
第十三条 因教学、科研确需在非疫区进行植物检疫对象研究的,应按国家对检疫对象的有关规定,报市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扩散。其它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未发生检疫对象的区域进行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
第十四条 省际间调运(包括邮寄和随身携带)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按下列程序办理检疫手续:
(一)调入市内的,调入单位或个人应事先征得市植物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取得调运植物检疫要求书;调入单位或个人凭调运植物检疫要求书向调出地省级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植物检疫机构报检,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
(二)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调入本行政辖区内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植物检疫证书,必要时可进行复检,对证物不符的必须进行补检。
第十五条 市内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出单位或个人凭产地检疫合格证向调出区、县(市)植物检疫机构报检,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
第十六条 植物检疫证书由专职植物检疫员签署,并加盖签证机构植物检疫专用章;省间调运的植物检疫证书还应加盖省级植物检疫机构的植物检疫专用章。
植物检疫证书有效期不得超过三十天。
植物检疫证书由市植物检疫机构按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对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托运人凭有效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属农业植物检疫的还应同时凭第一联副本)办理托运或邮寄。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证物不符的,承运者不得运递。
第十八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做好农林产品集贸、批发市场的检疫监督工作;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货主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除处理,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无法消除处理的,由植物检疫机构监督销毁。
第十九条 进口植物在检疫中发现带有检疫对象的,因口岸条件限制无法处理,经市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可封存原装调往市内,由植物检疫机构监督处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处以罚款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无植物检疫证书调运、经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或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依法办理植物检疫登记进行选育、生产、经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国家规定进行繁育、试验、生产、推广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规定用途的,处以五百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规定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带有检疫对象的植物、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应予扣押、封存,并责令责任人进行除害处理,改变用途或销毁;责任人拒不履行的,由植物检疫机构代为履行,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逾期不缴纳植物检疫费的,每日按收费总额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植物、植物产品的产地检疫、国外引种检疫,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进出境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发生省间或市内调运的,按本条例规定实施检疫。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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