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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2001)

【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
【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1-10-15 【实施日期】 2001-10-15
【法律话题】 劳动就业 【产业领域】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5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1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0月15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
(2001年9月29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条例名称改为《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省城镇下列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他从业人员;
“(三)按规定不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
“(四)国家机关及按规定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其他机关、单位中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
“(五)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六)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
“前款第(一)、(二)、(三)、(五)、(六)项所列单位的退休人员和第(四)项所列单位中退休前为工人或者工勤人员的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
“离休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第四条修改为:“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社会共济账户和个人账户管理。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负责征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

四、第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按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五、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机关工勤人员,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费率为本人月工资总额的5%。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款修改为:“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从业人员,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率为本人月工资总额的5%,并按国家规定调整。”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列支。”

七、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改为“征收机关”。

八、第十四条修改为:“凡未经征收机关办理养老保险缴费年检手续的用人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年检手续。用人单位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时,必须先审核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养老保险关系终结书。”

九、第十九条第三款中的“本条例修订施行后”修改为“1999年10月1日后”。

十、第二十条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服务”一句,修改为:“征收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服务”。

十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由财政给予补贴。”

十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按基金实际统筹层次,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编制、报请批准,并由人民政府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十三、第二十九条中的“本条例修订施行前”修改为“1999年10月1日以前”。

十四、将第三十二条中的“国家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在本条例修订施行后退休的”一句,修改为:“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机关工勤人员退休后”。

十五、第三十三条修改为:“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十六、第四十条修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工作,履行如下职责:
“(一)负责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管理参保人养老保险档案;
“(二)负责按规定核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给付基本养老保险费用;
“(三)提供有关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咨询及其必要服务;
“(四)负责办理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基本养老保险事项。”

十七、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征收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和保存缴费记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的从业人员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

十八、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征收机关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提请审计等部门予以配合。参与核查的机关或者部门必须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十九、第四十八条中的“监事会”修改为“监督机构”。

二十、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数额的,由征收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征收机关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将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第五十三条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均改为“征收机关”。

二十二、第五十五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或者其他当事人对征收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征收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三、删去第五十七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部分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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