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3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
【发布部门】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3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01-12-22 | 【实施日期】 2001-12-22 |
【法律话题】 市场流通 | 【产业领域】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3号)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22日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江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管理和服务工作。”
二、第五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应当为市场提供服务。”
经济贸易、公安、税务、价格、城建、环境保护、农业、卫生、质量技术监督、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动物防疫以监督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金融、电力、电信、邮政、运输等行业应当为市场建设和发展提供服务。”
三、删去第九条。
四、删去第十条。
五、删去第十一条。
六、删去第十二条。
七、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在城市举办商品展销会、交易会、物资交流会,应当有详细的组织方案和安全措施。”
八、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删去第(三)项;
第(七)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建立市场监督管理和市场统计制度”。
九、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收取市场管理费,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收据。”
十、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查处违法经营活动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十一、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市场建设项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二、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市场开办者因违法行为造成入场经营者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三、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市场开办者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造成市场交易秩序混乱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十四、删去第三十条。
十五、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悬挂证照经营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市场内随意摆摊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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