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2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02-04-01 | 【实施日期】 2002-04-01 |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二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02年3月28日,经辽宁省
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4月1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2年3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边境经济合作区和省级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具有明确的区域界限,实行特殊的管理体制,对发展我省经济具有牵动、示范和辐射功能的经济区域。”
二、第六条修改为:“开发区应坚持企业以外商投资企业为主、资金以利用外资为主、产品以出口为主的方针,建设成为外向型、高科技、多功能的新型经济区。”
三、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开发和管理”;第十项修改为:“按规定权限管理开发区进出口工作,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四、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企业符合开发区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规划,进行易地更新改造的。”
五、第十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发区的建设,加强对开发区内企业的服务。
管委会可以根据国家或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结合开发区实际情况,制定对开发区内企业的具体扶持办法。”
六、第十七条修改为:“开发区新增加的财政收入,市以下地方留用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留给开发区,用于开发区的建设。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第十八条修改为:“开发区建设需要使用的土地,按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规划,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八、第二十条修改为:“在开发区登记注册并纳税的企业,设在开发区外不独立纳税的分厂或车间,享受与开发区内企业同等待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