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湖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7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02-06-03 | 【实施日期】 2002-06-03 |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土地房产 |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7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的决定》于2002年6月3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3日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6月3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湖南省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八条第二款合并作为第五条,修改为:“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依法需要转让的,应当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但省直机关和中央、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划拨土地使用权需要转让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有关批准文件抄送土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
二、第七条修改为:“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办理出让手续,土地使用者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证以及与受让方签订的转让意向书,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照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报经批准。”
三、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划拨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准予转让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受让方签订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除外。
“出让合同应当载明出让期限、土地用途、面积、位置、界址、出让金额以及投资开发的期限和条件等内容。受让方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有偿使用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可以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方式。其具体办法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转租,但须报原签订合同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五、第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者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报经批准后,缴纳土地收益:
“(一)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出租进行经营的;
“(二)改变划拨土地的批准用途与性质,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由本单位进行经营的;
“(三)在划拨土地的地下建筑物内进行经营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企业因兼并、改制改组、与外商合资、合作进行技术改造等需要对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置,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土地收益的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第十四条修改为:“国有企业破产,由原批准用地的机关依法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以拍卖、招标或者协议的方式予以出让,所得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八、第十五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收益,由批准的人民政府所辖的土地管理部门代征代缴,全额上交财政,主要用于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出让金和土地收益的具体缴纳标准和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九、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未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补办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十、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无权批准或者超越审批权限非法批准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转让的土地按照非法用地处理;对非法批准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土地使用者、受让方经济损失的,由批准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十二、删去第八条、第二十二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