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5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已经失效 |
【发布日期】 2002-06-13 | 【实施日期】 2002-09-01 |
【法律话题】 市场流通 ;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商务服务 |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5号)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商品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于2002年6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13日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商品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商品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经营台账;”。
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举办展销会、订货会等各种商品展销活动,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向登记机关交纳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登记机关收取的保证金,在商品展销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无消费者申诉的,应当予以返还。
“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三、第二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建立市场经营者和商品经营者诚信档案,组织创建文明诚信市场;”。
四、第三十三条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予以处罚”修改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给予警告,经警告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列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五、第三十六条中的“《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改为“《黑龙江省产品质量条例》”。
六、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商品市场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后果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私自处理罚没款、罚没物品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返还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
“(五)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六)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七)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七、删去第四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个别文字和部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商品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