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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的决定(2002)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4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4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2-11-29 【实施日期】 2002-11-29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辽宁省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4号 2002年11月29日
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与第十二条合并,并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超声技术和其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
(二)未经设区的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经设区的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开展终止中期以上妊娠手术,不查验《批准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为他人施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违反规定,批准不具备规定条件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医学上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终止中期以上妊娠手术的,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导致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发生的,对该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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